(2013)扶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明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9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9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明在扶绥县昌平乡四和村岑淋屯自家代销店内,提供桌椅、扑克牌、灯光等,以“大众三公”形式聚众赌博,吸引20人以上参与赌博,每次收取好处费30-70元不等,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明在扶绥县昌平乡四和村岑淋屯自家代销店内,提供桌椅、扑克牌、灯光等,以“大众三公”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吸引20人以上参与赌博,每次收取好处费30-70元不等,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明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慧×、黄×、黄××、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和现场图片,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黄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