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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海土、陈雪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海土,陈雪珠,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清木,男,该社信贷员。被告邹海土,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陈雪珠,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邹海明,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黄元根,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邹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邹永天,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海土、陈雪珠、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清木、被告陈雪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土、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海土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用途承包山林,期限壹年,月利率9.15‰,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结至2013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息171498.98元。被告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对邹海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邹海土、陈雪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海土、陈雪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16498.98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15日,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判令被告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雪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被告邹海土与我都以打工为生,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期还款。被告邹海土、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海土于2012年8月31日与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HT9081130120004585,约定由被告邹海土向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用途承包山林,月利率9.15‰,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对被告邹海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邹海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邹海土与被告陈雪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雪珠对被告邹海土的上述借款知情。被告邹海土、陈雪珠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16498.98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邹海土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海土、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与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邹海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邹海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是在被告邹海土与陈雪珠系夫妻关系期间所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还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海土、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土、陈雪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15日为人民币16498.98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对被告邹海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海明、黄元根、邹斐、邹永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海土、陈雪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邹海土、陈雪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漳龙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