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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容刑初字第218号被告人韦伦初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伦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伦初,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艺,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伦初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韦伦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伦初及其辩护人陆剑枝、罗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伦初和同案人覃某某(已判刑)、黄某海(在逃)密谋以“丢包”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并作好分工。2011年6月3日下午,韦伦初、覃某某、黄某海在容县杨村镇杨村村湾肚队公路处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发现被害人邓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后,即由覃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邓某某前面,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少量现金的钱包故意掉在邓某某前面,引起邓某某的注意后,韦伦初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海捡起钱包,以共同分钱为由,将邓某某骗到附近偏僻处。随后,覃某某以寻找丢失的钱包为名赶到该处��假装询问韦伦初、黄某海、邓某某是否捡到其钱包。韦伦初、黄某海即称是邓某某捡到了韦伦初的钱包,邓某某予以否认。覃某某假称其钱包里的现金有标记,要邓某某将家里的现金及存在银行的存款取出来给其辨认,韦伦初、黄某海则在旁附和。邓某某同意并乘坐黄某海的摩托车回家取出4000元现金到中国农业银行容县杨村营业所领取12000元存款后返回。韦伦初、覃某某、黄某海将邓某某骗到附近的山坡处,叫邓某某将16000元现金交给黄某海后在原地等候,三人以拿钱去查验为由逃离现场。诈骗得手后,韦伦初、覃某某、黄某海共同将骗得的16000元赃款进行分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伦初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韦伦初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韦伦初定罪处罚。被告人韦伦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陆剑枝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韦伦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韦伦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韦伦初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伦初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韦伦初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同案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伦初、同案人覃某某的家属共同退出16000元给被害人邓某��,邓某某对韦伦初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韦伦初辩解及辩护人陆剑枝提出,韦伦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核查,本案中,韦伦初在作案前与同案人共同密谋,在作案过程中负责驾车搭载同案人到作案现场,并与同案人分工合作,骗被害人拿来现金后,以拿钱去查验为由骗走被害人的现金,且在诈骗得手后参与了分赃,因此,韦伦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与同案人相比,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伦初的辩解及辩护人陆剑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陆剑枝提出被告人韦伦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核查���辩护人陆剑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伦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伦初与同案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韦伦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与同案人相比,其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韦伦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伦初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伦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伦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