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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耿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耿某,医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农民。原告耿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贾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1年8月1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由于婚前双方不太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私生活不检点,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2012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至今双方分居,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142740元抚养费。被告贾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2年认识,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随我生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2011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巨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8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013年7月本院作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请求,至今双方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耿某、被告贾某甲虽已结婚多年,又生育一子。双方未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现双方仍未采取正确方式方法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继续恶化,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婚生儿子贾某乙仍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427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耿某和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贾硕涵仍随原告耿某生活。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当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25%,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给付原告耿某子女抚养费,直至贾硕涵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跃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