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成都市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明,王福全,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永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何福明。委托代理人龚庆勇,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厚平,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全。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李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泰。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福明诉被告王福全、成都市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永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庆勇,被告王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文,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被告杨永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明诉称,2011年5月,原告经被告王福全介绍到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园内的被告成都市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地从事砌砖工作。2011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被安排在工地上驾驶时风拖拉机拉混凝土浇铸地磅房的基地,该拖拉机倒混凝土时,连人带车跌入两米多深的基坑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管理人员将原告送至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四川省天全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医疗终结后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裁定原告与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定并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并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误工费35873÷12÷20.92×170=24292.58元、护理费35873÷12÷20.92×85=121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1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20×0.2=81228元、续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2766.87元。被告王福全辩称,王福全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建方,其只是介绍原告到工地上打工,在该工程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原告的损失与王福全无关;原告受伤后,王福全为原告垫付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王福全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王福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王福全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永泰辩称,杨永泰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6月起,何福明便在四川省龙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务工,何福明按务工天数在王福全处领工资。2011年7月左右,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经过验收。2011年10月左右,因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修建地磅,将修建工程发包给杨永泰,杨永泰又找来王福全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何福明被王福全召集到该工地务工,由王全福安排工作,工钱从王福全处领取。王福全按照工人的实际做工量与杨永泰结账并向工人发放工钱。2011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何福明在修建地磅的工地上,被安排驾驶拖拉机运混凝土时受伤,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金堂县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被告王福全为原告何福明支付费用28794.56元。另查明,何福明并未取得驾驶拖拉机的相应资格;杨永泰也无承担工程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天全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2013)金堂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2013)成民终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票据6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收条1张、天全中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福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医疗费25695.56元;2、误工费80元/天×170天=13600元;3、护理费70元/天×85天=5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8004元;8、续医费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449.56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地磅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杨永泰,杨永泰又找到王福全组织民工施工。原告何福明被王福全召集到该工地上务工,其工作由王福全安排,工钱从王福全处领取,王福全按照工人的实际做工量与杨永泰结账并向工人发放工钱。因此,原告何福明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无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接受劳务者应为被告杨永泰,杨永泰虽主张其与王福全为合伙承包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何福明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而在务工中驾驶拖拉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杨永泰未取得相应资质而承包工程并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何福明受伤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告何福明与被告杨永泰之间按3:7承担责任。即由被告杨永泰承担60514.6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何福明受伤后,被告王福全支付原告28794.56元,该款应视为被告王福全代被告杨永泰支付原告何福明的费用,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由被告杨永泰赔偿原告何福明31720.13元、支付被告王福全28794.56元。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自然人杨永泰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永泰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福明31720.13元、支付被告王福全28794.56元;二、被告成都众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何福明负担777元,由被告杨永泰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干书记员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