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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邹义平与蔡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义平,蔡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邹义平,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向东,男,1974月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独任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达军、彭长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7日起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被告资金出现严重状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总是拖延回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因资金紧张,才借了原告的钱,合计700000元;别人欠被告的钱没有收回来,暂时没钱还原告的钱;等被告收到钱,就将原告的钱全部还清,也会付清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7日的借据。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2、2011年3月7日的借据。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3、2011年3月15日的借据。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4、2011年3月22日的借据。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5、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共计700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3月7日、3月15日、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将上述款项分4次借给了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据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故被告应自2011年4月起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邹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起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文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