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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韩磊与冯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冯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韩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睿,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民,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1小区198号。代表人张卫,总经理。原告韩磊与被告冯立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世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健文,人民陪审员任茹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冯立民驾驶新C8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此停车等候信号灯的由原告韩磊驾驶的新CT21**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接触,造成新CT21**号车辆驾驶人原告韩磊受伤,两车受损。经查,新CT2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立民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187.64元、误工损失9000元(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4日,每天按150元计算),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无答辩。被告冯立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立民与郭小存系车辆借用关系。新C882**号车辆归郭小存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2013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冯立民驾驶新C8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此停车等候信号灯的由原告韩磊驾驶的新CT21**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接触,造成新CT21**号车辆驾驶人原告韩磊受伤,两车受损。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冯立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经诊断:左眼睑肿胀、瘀紫;头部软组织损伤。为治疗伤先后于2013年6月17日至7月14日,在石河子市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药2187.7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冯立民对原告的购药费用认为过高;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及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5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作为投保有交强险的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立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确需购买一定的药品进行治疗,故原告花费的购药费2187.7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受伤确需一定期限的休息。但原告以出租车专职驾驶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1.1,原告的误工期为15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542.12元(37525元/天÷365天×1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磊医疗费2187.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磊误工费1542.12元;以上两项,合计3729.82元(医疗费2187.70元+误工费154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磊;三、驳回原告韩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70元(原告韩磊已预交),由被告冯立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成审 判 员  张健文人民陪审员  任茹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芦艳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