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李鹏、李辉善与刘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鹏;李辉善;刘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辉善,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震,男,1994年8月2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江苏省溧阳监狱。原告**、李辉善诉被告刘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静、被告刘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善诉称:2013年2月6日晚16时,**被邻居告知其父亲李辉善与人吵架,遂出门查看。当时看到两男一女围着李辉善争吵,**即和母亲上前劝架。被告此时上前殴打李辉善致其受伤,**再次上前拉架时被被告用刀戳伤。后**被送至王集医院、南京鼓楼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宿豫区王官集镇敬老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辉善医疗费783.9元,赔偿原告**医疗费5104.86元、误工费3658.95元、护理费2439.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647号刑事判决书;二、**、李辉善的治疗证据;三、**户口页。被告刘震辩称:**的所有费用我不愿意给;李辉善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他的钱我也不会给。被告刘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8时左右,被告刘震的朋友与他人因停车发生纠纷,后被告刘震参与纠纷并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刘震持刀捅伤案外人王一松,划伤原告**。后**被送至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医院、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等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194元(以下数字保留整数)。2013年2月20日,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对应治疗、休息两周。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本地护工标准约为50元/天。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647号刑事判决书、户口页、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人。本案中,被告刘震与原告**发生厮打,并持刀划伤**,导致**住院治疗,其对**所受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李辉善所受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系被告刘震所致,故对其要求被告刘震赔偿医疗费7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王官集中心敬老院医务室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仅提供该费用处方和收据,该证据为加盖印章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439元[81.3元/天×(住院16天+医嘱休息14天)],原告主张住院30天并主张45天误工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3658.95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00元(50元/天×住院1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支持其护理费用;4、营养费160元,原告住院16天,因未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其主张45天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5、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因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转院情况,为避免诉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7081元,应由被告刘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081元;二、驳回原告李辉善对被告刘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105元,原告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恒金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