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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佰明、郑佰新与姚伟、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佰明,郑佰新,姚伟,郑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92号原告:郑佰明。原告:郑佰新。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姚伟。被告:郑瑛。原告郑佰明、郑佰新为与被告姚伟、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姚伟、郑瑛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于2013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佰明、郑佰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郑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佰明、郑佰新共同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姚伟、郑瑛及钟伟敏、浙江圣拉格木业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3%,如未按期归还,支付逾期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利率仍按月3%计;借款后,浙江圣拉格木业有限公司归还两原告64400元,2012年10月26日,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但两被告对尚余借款仍未能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姚伟、郑瑛立即归还原告郑佰明、郑佰新借款人民币435600元,偿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4544元(已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止,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伟未作答辩。被告郑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借款均属被告姚伟操作,本人作为姚伟的妻子只是签了个字;借款虽为50万元,但两原告在扣除3万元利息后实际出借47万元;借款后,根据浙江圣拉格木业有限公司的出纳反映,通过汇入杨群会的个人账户共支付了借款利息39万元,请求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再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姚伟、郑瑛及钟伟敏、浙江圣拉格木业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3%,如未按期归还,支付逾期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的相关事实。2、款项去向1份,用于证明被告郑瑛及浙江圣拉格木业有限公司同意向两原告所借款项转入或直接支付给被告姚伟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和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被告姚伟50万元的事实。4、(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姚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姚伟确认的借款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50万元,被告姚伟通过杨群会介绍向两原告所借,同时证明杨群会与两原告实为共同出借人的相关事实。2、“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姚伟已支付两原告利息23万元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被告郑瑛质证后认为,因该笔借款均由被告姚伟一人操作,对具体借款经过事实表示均不清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郑瑛”名字承认属其本人所签。被告姚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因被告郑瑛对自己签名表示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具有相互的关联性,故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属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郑瑛提交上述两组证据,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郑瑛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姚伟已收到两原告50万元;对证据2表示不予质证,但认可杨群会是当时借款的介绍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郑瑛提交的证据1、2,两原告有异议且被告郑瑛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对证据1、2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姚伟、郑瑛及钟伟敏、浙江圣拉格木业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3%,如未按期归还,支付逾期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利率仍按月3%计等。同日,被告郑瑛及浙江圣拉格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款项去向1份,承诺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同意转入或现金支付给被告姚伟。两原告并于同日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姚伟47万元、3万元。2012年2月17日,浙江圣拉格木业有限公司以资产变卖方式偿还两原告64400元。2012年10月26日,两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后未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另查明,被告姚伟、郑瑛应支付两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为77623.92元(计算时间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以借款金额4356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4.86%/年的四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佰新、郑佰明与被告姚伟、郑瑛及钟伟敏、浙江圣拉格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外,其余条款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两原告以被告姚伟、郑瑛作为借款人向法院起诉,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姚伟、郑瑛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返还两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被告郑瑛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对逾期利息的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外,对其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伟、郑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佰新、郑佰明借款人民币435600元、并支付前述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86%/年)四倍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77623.92元);二、驳回原告郑佰新、郑佰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02元,由原告郑佰新、郑佰明共同负担人民币475元,被告姚伟、郑瑛共同负担人民币9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乾权审 判 员  鲁凯霖人民陪审员  俞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