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任俊松与庞仕涛、李光跃和何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松,庞仕涛,李光跃,何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任俊松。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仕涛。被告李光跃。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蓉。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俊松诉被告庞仕涛、李光跃和何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庞仕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跃、何明蓉的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在被告李光跃和何明蓉提供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庞仕涛,庞仕涛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根本不还款,故诉请:1、被告李光跃、何明蓉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光跃、何明蓉承担违约金6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取款及存款凭证;借款附带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李光跃、何明蓉辩称,一、庞仕涛为主债务人,其提供的抵押房子足以清偿债务,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庞仕涛的起诉;二、原告在借款时先扣除了18000元利息,此后还按月息6分收取庞仕涛和李光跃共同支付的利息126000元;三、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双方应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二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庞仕涛向原告借款并亲笔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任俊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庞仕涛。担保人:李光跃、何明容。2013.2.1”。同日,三方签订了“借款附带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任俊松;乙方庞仕涛;担保人李光跃、何明容。一、甲方应乙方要求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给乙方,用于西充龙潭土石方工程,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3%。二、乙方届时守约还款,甲方免收利息,反之处违约金陆万元正。”另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能够圆满回收,乙方庞仕涛用洗笔巷68号自建房两套、担保人李光跃、何明蓉用晋城大道四段何家巷自有住宅房一套共作价三十万元卖与甲方,如2013年7月31号前庞仕涛未还款,则视为房屋买卖条件成就,任俊松出借的人民币正式转为购房款;双方结算后相互找补,担保期为借期届满后贰年,如发生诉讼,由顺庆法院管辖,庞仕涛和担保人李光跃、何明蓉支付因此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光跃、何明蓉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庞仕涛向原告任俊松出具了借条,内容清楚明白。至于各方签订的“借款附带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从名称上看是借款协议为主,房屋买卖为附带协议,表明双方仍认可借款关系存在,并包涵借条内容。从内容上看,合同目的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圆满回收,担保期为借期届满后贰年,合同相对方仍是原告任俊松和庞仕涛,李光跃、何明蓉仍列为担保人,故该协议系庞仕涛、李光跃、何明容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从合同,双方未提供所担保房产的权属登记资料,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从时间上看,借条与借款附带房屋买卖协议均为同一天形成,即使有出借人民币正式转为购房款的约定,结合两书证及具体内容,原告对是要求返还房款还是返还借款享有选择权,原告现选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焦点二:被告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李光跃、何明蓉仅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李光跃、何明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光跃、何明蓉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庞仕涛追偿,故原告撤回对庞仕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光跃、何明蓉称原告借款时扣减了18000元及给付了7个月高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属举证不能,被告可以在有新证据提供时另案主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可依法主张该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跃、何明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俊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生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任俊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李光跃、何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