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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962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国亮。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诉被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5月30日取得淮滨县城关镇西大街2号地,第180幢的一间混合平房的房屋产权。产权证放在原告母亲处。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下属的西城信用社于1997年8月26日,在产权人未签字的情况下,以原告的房屋为抵押物,为他人贷款,至今已16年。原告在今年找房产证时,经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才发现是被告在1997年8月26日以该房产为他人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诉求1、确认以原告房产抵押贷款的担保合同无效。2、返还原告的房产证。被告辩称1、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该房屋产权证书经合法程序抵押在当时的产权部门,信用社手中只有他项权利证书,没有产权证。2、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该产权证由谁提供的担保,因原告提供不出这个基本事实,导致信用社无法查到抵押合同的材料。3、原告应把其母亲追加为第三人,既然抵押在房屋管理部门,必然由原告或其亲戚持该房产证进行抵押,为查清该案事实,原告应把其母亲追加为第三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1、淮私字第762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复印件。房屋座落淮滨县西大街。权利人XXX,权利种类抵押。领证人签章符运杰。2、填发机关淮滨县房地产管理所,填发日期1989年5月30日,所有权人XXX,性质私产的房产证内页的复印件。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用XXX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并且进行了登记。根据庭审情况本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借款人后由被告提交有关合同的相关材料。原告陈述其母亲年事已高记不清无法提供借款人,被告亦据此未提供相关材料。审理查明:1989年5月30日原告取得淮滨县城关镇西大街2号地,第180幢的一间混合平房的房屋产权。产权证放在原告母亲处。1997年8月26日以该房产办理了淮私字第762号房屋他项权证,由被告下属的西城信用社人员符运杰领取。本院认为:原告的房产证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借款登记后该房屋他项权证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领取。原告虽然陈述产权人未在合同中签字被告即为他人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而要求确认以原告房产抵押贷款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以此房产抵押借款的借款人致使无法查清涉及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具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侵害了其财产权利,其诉求确认以原告房产抵押贷款的担保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另诉求返还房产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信用社领取的是房屋他项权证而不是房产证,故原告的此诉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彭 勃人民陪审员 代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