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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之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之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淑琳。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之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利国。原告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之泰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欢喜、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东莞市展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东莞市展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所享有债权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东莞市展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之债权人民币649,6l5.36元及违约金、利息、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东莞市展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约当天向被告下发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分期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确认就散热片含税246,0l9.22元不需要开具发票,故双方确认被告只付原告人民币63万元;二、被告在2012年9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三、被告在2012年10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四、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五、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六、被告在2013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11万元。但协议签定后,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款。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推拖。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6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东莞市展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东莞市展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中之泰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人民币649,6l5.36元及违约金、利息、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东莞市展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签约当天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分期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确认就散热片含税246,0l9.22元不需要开具发票,故双方确认被告只付原告人民币63万元;二、被告在2012年9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三、被告在2012年10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四、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五、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六、被告在2013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11万元;七、若被告在支付最后一期货款时有困难,原告允许延期一个月,由被告分两期支付。《还款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货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6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之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之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