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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赌博于2012年3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孟甲。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孟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孟甲、蒙××、孟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孟甲、蒙××、孟乙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尚有犯罪事实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2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并以温龙检刑诉(2013)607-1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本院于同日立案,于同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张某甲、孟甲、蒙××、孟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事实2013年3月4日开始,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孟甲、蒙××、孟乙伙同周某某、刘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温州市××区状元街道××新村××楼房间开设赌场,以“三公”的形式召集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该赌场每天开设两场,开设四天,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余元。同年3月7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赌资10000余元。(二)敲诈勒索事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某某、赵沛钩、刘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前××号对面被害人纪某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朱某某被诈赌为由,向纪某索要赔偿,并多次进行言语威胁,后纪某被迫给付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朱某某家属退还5000元给纪某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孟甲、蒙××、孟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孟甲、蒙××、孟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3年3月4日开始,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孟甲、蒙××、孟乙伙同周某某、刘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温州市××区状元街道××新村××楼房间开设赌场,以“三公”形式供人赌博并抽取头薪。该赌场每天开设两场,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0000余元。同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杨某、张某甲、孟甲、蒙××、孟乙及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赌资1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孟甲、蒙××、孟乙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孟某、梅某、张某丙、梁某的证言,证明其到该赌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及该赌场的开设时间、工作人员等情况。3、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赌人员10余人及赌资10000余元。4、扣押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涉案赌资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甲的劣迹情况。6、查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7、人口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敲诈勒索事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已判决)在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前××号对面被害人纪某开设的棋牌室内赌博,认为有人诈赌致其输钱,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赵沛钩、刘乙、李某某(均已判决)向纪某索要赔偿,并多次进行言语威胁,后纪某被迫给付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朱某某家属退还5000元给纪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朱某某、赵沛钩、刘乙、李某某的供述及人员、地点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等人受朱某某纠集以有人诈赌为由向纪某索要钱款的事实。2、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带领张某甲、赵沛钩等人以有人诈赌为由向其索要钱款,其通过女婿潘某将5000元交给朱某某的事实。3、证人潘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带领张某甲、赵沛钩等人以有人诈赌为由向其岳母纪某索要钱款,后其将5000元交给朱某某的事实。4、谅解书,证明涉案赃款已由朱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孟甲、蒙××、孟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又结伙使用威胁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孟甲、蒙××、孟乙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四、被告人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五、被告人孟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洁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