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1233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廷,付华太,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8日在涉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一儿子程佩桢,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燥,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吵架,一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遍体鳞伤,2010年5月份再次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既不找原告回家,也不给原告打电话,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已分居达26个多月,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程佩桢(2009年8月17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娘家陪送的沙发一套、衣柜一组、轧面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2、李改鱼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生气,一生气就往我家跑,有一次晚上很晚了到我家,脸上有黑青,说是利强打的,被告一生气就打原告,我多次将原告送回家。最近一次是2001年双方生气很厉害,我没有送她回去。因为生气去我们家有三四次吧。3、江永霞出庭作证证明:,证明2001年5月份,她大姨打电话说春叶被打了,我去把她接回来,她身上都是伤。她说她丈夫打她了。他们每回生气都挨打,我知道三回。原告进门就哭,因为家里的小事生气,被告每次生气都打原告。4、陈文娟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5月份,我在娘家住着,听说春叶被老公打出家门,我去看她,她脸上有伤,她一直在娘家住着,老公没去看过她,今年7月份她出去打工维持生计。我问春叶,她说俩人是感情不和生气,一生气就动手打春叶。5、冯军凤出庭作证证明:春叶2010年8月份向我借1万元上保险、2011年8月份向我借1万元上保险,这2万元现在还没有还我。6、张东霞证词一份,证明借外债1.5万元用于孩子和自己的生活花销,未归还。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原告说分居26个月不是事实,原告所说婚姻状态不是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原告对孩子照顾较少。2、杨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离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孩子由爷爷奶奶抚养。3、杨考太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杨堂保证明目的。4、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5、当庭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通过银行打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证人与原告系姑嫂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词猜测性、推断性,没有见到被告殴打原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是传来的,没有见到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是传来证据,是听说的,具有猜测性、推断性,该三个证人均不能看到原、被告的真实生活情况,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有异议,不具备客观性,不能凭此认定原告借款,买保险的钱是被告出的。对证据6有异议,不具备真实性,被告经常给原告大款,不需要向别人借款抚养孩子,证词是谎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不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时间上不是2012年出走的,是2011年离家出走的,出走时间孩子由母亲带着,后来又被男方带回,现在孩子在爷爷奶奶家,母亲多次看望不让看。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是原告自己的存款娘家带到婆家的。对证据5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把钱打给谁了,原告并没有收到过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8日在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8月17日生育一儿子程佩桢,由于家庭锁事发生发生矛盾纠纷。原告称2010年5月份分居生活,被告提出异议并称原告2013年清明还在过被告家。在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