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溆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邓丽与被告刘星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邓某某,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向易娟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9月16日在鹤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6日生下儿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8个月,彼此之间只有积怨,没有沟通。并且被告又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夫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俊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住在溆浦县城南中兴雅苑,2011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俊熙。生育两个月后,因被告欠有他人债务,债权人经常来原、被告家讨债,原告只好带小孩回怀化婆家住。原告住怀化后,被告对原告关心少。因被告的债务,不断有人来怀化找原告要求还钱,被告没有给原告较好的解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丈夫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的经济状况,引发夫妻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之诉,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