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农。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向父亲杨某某要钱买车未果后,驾驶父亲的面包车行至当涂县塘南镇曹坝村,打电话给母亲王某乙谎称自己把车子开到了河里,要父亲去打捞。王某乙信以为真,一时心急,捡起石头砸伤了自己的头。后杨某见父母没来,便开车来到塘南镇吴村港村其父母所在的地方,见母亲满身是血,误以为母亲自杀,遂驾车撞向路边村民家搭建的铁棚,意图自杀。车子撞倒铁棚后自动熄火,杨某走下车,王某乙赶紧上前拉住杨某。杨某让王某乙去看医生,王某乙不听,杨某遂生气并情绪激动,殴打了在场村民汤某某、谷某某。后王某乙在杨某某、杨某的劝说下来到附近的吴村港村卫生室治疗。在卫生室内,杨某被父母指责后,心中不快,用脚踢坏了卫生室的玻璃门和饮水机。11时许,当涂县公安局塘南派出所民警鲁某、曹某带领协警赵某某、徐某某身着制服出警至现场,向杨某表明身份后,口头传唤杨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某不从。鲁某打电话向塘南派出所副所长史某某汇报情况并请求支援,史某某遂带领协警周某某、王某甲身着制服赶到现场,并再次口头传唤杨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某仍然不从,史某某决定对杨某进行强制传唤。史某某、曹某等分别站在杨某左、右两侧,抓着杨某的手臂,其他出警人员站在杨某身后,互相配合欲将杨某带上警车。杨某猛然踢向身体左侧的史某某头部,致史某某左耳受伤,出警人员迅速控制杨某并将其带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财物损失费,共计5380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鲁某、曹某、赵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吴某甲、杨某某、于某、谷某某、汤某某、苏某某、许某某、吴某乙、吴某、王某乙的证言,门诊病历及受伤民警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警单、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