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崔某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世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龙与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10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魏某某辩���,双方感情尚好,和好有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杨前国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