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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执字第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与刘锦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刘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法执字第082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苏道忠,该××经理。被执行人刘锦江。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与刘锦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楚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刘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借款16432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4326元。根据上海凯实利制泵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66119.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锦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刘锦江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锦江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锦江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楚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福华执行员  杨士轩执行员  顾正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