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吴镜林、李国英与李艳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镜林,李国英,李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吴镜林。委托代理人黄成锐,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英。委托代理人黄成锐,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第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镜林、原告李国英与被告李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李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李艳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镜林、李国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镜林、李国英诉称,2005年12月8日,原告吴镜林、李国英(二人系夫妻)以位于本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监证号:0****8),为儿子吴毅向被告李艳抵押贷款17万元,约定期限为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期限为4个月。到期后,儿子吴毅付清款项后,未及时与被告办理撤销抵押权证的手续,因无法联系被告,至今已6年多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艳配合二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述称,一、原告应与被告共同申请办理本案所诉房屋注销抵押权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二、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材料,该房屋抵押权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登记的情况。三、设定抵押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到期不等同于抵押权必然解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05年12月8日,吴毅(甲方、借款人)与李艳(乙方、贷款人)及吴毅、毛茂群、吴镜林、李国英(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乙方同意提供45万元给甲方,期限从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日期以甲方向乙方所出具的借据日期为准。丙方同意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权0*****6)的房产作为甲方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日,抵押人毛茂群、吴镜林及吴毅与抵押权人李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第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房屋坐落: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楼*号。所有权人吴镜林,抵押状况:他权号1****0,抵押面积74.15,权得价值170000元,抵押权人李艳,债务人吴毅,约定期限2005-12-08至2006-04-08。再查明,本院依法向吴毅、毛茂群调查,吴毅、毛茂群证实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借款已归还,是以现金方式归还的,还款时在李艳处收回了借条、借款协议,李艳没另行开具还款收条,现借条已销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艳协助原告吴镜林、原告李国英办理解除设定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房屋上的抵押权人为被告李艳的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摘要》、《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方、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毅(借款人)与李艳(贷款人)及吴毅、毛茂群、吴镜林、李国英(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及毛茂群、吴镜林、李国英、李艳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吴镜林、李国英将其共有的位于本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房屋为吴毅向李艳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在第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信息,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现吴毅已还清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即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则吴毅(借款人)与李艳(贷款人)及吴毅、毛茂群、吴镜林、李国英(担保人)之间《借款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情况下,毛茂群、吴镜林、李国英、李艳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随之终止。另,根据》第规定,抵押权人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而本案中被告李艳一直未依法行使抵押权,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财产效能,保护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应予认定本案抵押权因被告李艳不及时行使权利而依法消灭,被告李艳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本案所涉房屋的手续。故,原告吴镜林、李国英关于要求被告李艳协助办理解除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被告李艳、债务人为吴毅的法律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依照《》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镜林、李国英办理解除设定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房屋上的抵押权人为被告李艳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艳承担(此款原告吴镜林、原告李国英已垫付,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吴镜林、原告李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