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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06-04

案件名称

郝文志与申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内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文志;申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郝文志,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丘县。 被告申保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内丘县人,现住内丘县。 原告郝文志与被告申保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志、被告申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文志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申保生从原告处借现金65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郝文志要求被告申保生于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 被告申保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申保生因经营磨矿粉水泥企业需要用钱,便找到原告郝文志借钱。当月原告郝文志陆续借给被告申保生现金65000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申保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文志现金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申保生,2011年10月20日”。后经原告郝文志多次催要,被告申保生一直未归还此笔借款。原告郝文志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申保生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保生借原告郝文志现金65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申保生予以认可,借贷事实足以认定。借款形成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郝文志要求被告申保生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申保生偿还原告郝文志借款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申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