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金水芹与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芹,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45号原告金水芹。委托代理人金芳。委托代理人姚小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柯良栋。委托代理人徐震。委托代理人王晓昕。原告金水芹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水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芳、姚小萍、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震、王晓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以杭州市拘留所无合法处罚决定文书对其收拘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杭公复不受字[2013]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呈批表,证明被告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情况。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杭公复不受字[2013]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情况。4、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材料。5、杭公复补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复议请求及补正的情况。6、原告再次请求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材料。7、与原告通话光盘及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先后对原告告知及与原告沟通的情况。8、杭公江行罚决字[2013]第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调取到的原告被处罚情况。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金水芹起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拘留所条例》第九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根据上述规定,治安处罚决定书只有交付被处罚人才具有执行力,拘留所只有凭具有执行力的处罚决定文书才能收拘被处罚人。原告先被强制传唤20多个小时后被戴上手铐罩上头罩直接送拘,在杭州市拘留所里,原告多次要求有拘留证,但直到解拘也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杭州市拘留所对此完全知情却没有履行及时查证和终止错误收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原告对杭州市拘留所的违法收拘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既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也符合该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救济范围。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行政复议申请”第7目:“对公安机关所属的其他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职能部门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是适格复议机关,负有监督和纠错的职责和义务,其故意歪曲事实、对杭州市拘留所错拘原告的行为作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认定是企图违法免除杭州市拘留所的法律义务,使该拘留所的错拘行为不受法律的监督。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杭公复不受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具体行为;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水芹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2、杭公复不受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杭公复补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存在作出本案被诉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8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确认杭州市拘留所在无合法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对原告执行拘留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原因系其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而非针对杭州市拘留所对其的执行拘留行为,且杭州市拘留所对其执行拘留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寻求救济,故被告于8月2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在五日内变更复议请求内容并补正相关材料。同日,复议办案人员电话告知原告通知补正的原因和具体内容及要求,并告知其若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可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寻求救济。8月26日、27日,被告先后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原告在该材料中明确表示仍要求对杭州市拘留所对其的执行拘留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8月28日再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仍要求对执行拘留行为申请行政复议。8月29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员执行拘留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市拘留所在没有合法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对其执行拘留,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国家赔偿程序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因此,被告在通知原告补正、引导其采取正确救济途径不成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次日书面通知原告在五日内进行补正,后于8月26日、27日收到原告仍要求对执行拘留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经电话与原告确认后,被告于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通知原告补正,并在法定期间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该复议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在法定期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决定内容适当,处理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作出的杭公复不受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滥用补正通知书拖延受理时间;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律没有赋予被告该权利、义务;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行收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执行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对执行行为不服,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等途径获得救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1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告审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复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3项,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复议请求内容及要求补正材料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原告收到补正通知书后再次要求按原请求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告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原告被送拘留原因,该证据系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收集,并非诉讼期间自行收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邮寄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补正通知及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确认杭州市拘留所无合法处罚决定书收拘原告的执行拘留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经审查,于8月23日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杭州市拘留所对其执行拘留行为不能复议,对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的处罚决定可以进行复议,并向原告送达了补正告知书,通知原告在五日内变更复议请求内容并补正相关材料。原告收到补正通知书后向被告再次邮寄申请复议材料,明确表示仍要求对杭州市拘留所对其的执行拘留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8月28日再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仍要求对执行拘留行为申请行政复议。8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送交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8月14日期满解除拘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本案原告复议请求为确认杭州市拘留所无合法处罚决定书收拘原告的执行拘留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而杭州市拘留所收拘原告系执行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拘留处罚决定,并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次日书面通知原告在五日内进行补正,后于8月26日、27日收到原告仍要求对执行拘留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经电话与原告确认后,被告于8月29日经逐级呈批后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但被告在杭公复不受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的落款时间有笔误,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公复不受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等请求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水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