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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兴宁市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广东盛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市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广东盛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金穗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新晋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晋平,王金灵,王金来,周德恩,叶仁和,陈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22号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奕翔,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畅,系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合水镇龙北洋田村神背坑。法定代表人王金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俊华,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广东盛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兴城泰宁花园12栋。法定代表人王金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金穗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嘉应东路秀兰桥南侧移民区01号店。法定代表人周德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衍俊、黄砚乔,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晋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大道。法定代表人魏晋平。被告魏晋平,汉族,男,成年,住址:五华县。被告王金灵,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曾俊华。被告王金来,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汉辉。被告周德恩,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生,住址: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衍俊、黄砚乔,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仁和,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陈利红,女,汉族,1979年6月18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兴宁市富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广东盛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广东金穗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达公司)、广东新晋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炜公司)、魏晋平、王金灵、王金来、周德恩、叶仁和、陈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畅律师,被告富隆公司、王金灵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华,被告盛隆公司、王金来的委托代理人刘汉辉,被告金穗达公司、周德恩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律师,被告陈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晋炜公司、魏晋平、叶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富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8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率10.096%。该借款由金穗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担保意向书和声明书。其他被告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办理完借新还旧贷款手续后,被告富隆公司却不守信用,不按期还本付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就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富隆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2万元(由原告提取担保人金穗达公司在原告处缴存的保证金偿还),现剩余贷款本金238万元。到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38万元,拖欠利息233804.85元,本息合计2613804.85元,而被告金穗达公司和其他被告均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常的借贷秩序,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8万元,支付利息233804.85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并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承担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盛隆公司、金穗达公司、新晋炜公司、魏晋平、王金灵、王金来、周德恩、叶仁和、陈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书、身份证、营业执照、声明书、利息计算表、法人身份证明书、担保声明书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富隆公司、盛隆公司、王金灵、王金来、陈利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是属实的。被告金穗达公司、周德恩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利息和本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新晋炜公司、魏晋平、叶仁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富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2856734《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富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采取一次性发放,分次偿还;贷款利率为10.096%,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还款计划:1、2013年1月20日还款50万元;2、2013年6月20日还款230万元,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金灵、盛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129902862043《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等。并由保证人王金灵、盛隆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穗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129902879476《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等。并由金穗达公司出具担保意向书、声明书、股东会决议。被告新晋炜公司、周德恩、叶仁和、陈利红为金穗达公司股东,均表示愿意对富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盖章。被告王金来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表明愿意对富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魏晋平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声明书,表明其本人同意为金穗达公司与原告所办理的每一笔贷款担保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富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6月29日按约将贷款280万元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发放给被告富隆公司,富隆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富隆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金穗达公司处扣除保证金42万元,作为偿还本金部分。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富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万元,利息233804.85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经质证,被告富隆公司、盛隆公司、王金灵、王金来、陈利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都是真实的。被告金穗达公司、周德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利息的计算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富隆公司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5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万元,利息233804.85元,合计2613804.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富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富隆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盛隆公司、金穗达公司、新晋炜公司、魏晋平、王金灵、王金来、周德恩、叶仁和、陈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盛隆公司、金穗达公司、王金灵签订的《保证合同》,由被告新晋炜公司、周德恩、叶仁和、陈利红签名的决议书,由被告魏晋平、王金来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新晋炜公司、叶仁和、魏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宁市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8万元,利息233804.85元(计至2013年5月21日止),合计2613804.8元,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兴宁市富隆矿业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广东盛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金穗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新晋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晋平、王金灵、王金来、周德恩、叶仁和、陈利红对被告兴宁市富隆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育  平审  判  员 曾  士  芳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陈纪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