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全宪,刘秀华,李德庆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河南街湘��小区。法定代表人:孙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宪,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华,住磐石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德庆,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房屋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华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宇,被上诉人刘全宪、刘秀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原审被告李德庆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全宪、刘秀华在原审时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李德庆靠挂被告湘华房屋公司开发烟筒山镇建兴小区,拆迁原告家的房屋,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64,000.00元,补偿款给付期限为三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在原告房屋位置进行了建筑施工,但迟迟未给付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64,000.00元及利息损失27,91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湘华房屋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湘华房屋公司承担向其给付拆迁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湘华房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拆迁合同法律关系;二、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德庆与被告湘华房屋公司签署靠挂协议,形成靠挂关系,而原告与李德庆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在2011年9月2日,原告与李德庆签订的拆迁协议是个人行为,对被告湘华房屋公司不具有任何效力。李德庆在原审时辩称:1.被告李德庆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法院不能支持,因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给付补偿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李德庆没有违约责任;3.被告李德庆现被羁押,愿意以物抵债;4.被告李德庆与刘全宪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被告湘华房屋公司没有关系。原判决认定:2010年5月,被告湘华房屋公司经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向磐石市政府、磐石市住建局、磐石市土地局申请在烟筒山镇东风大街西侧、煤建公司东侧建设商住综合楼,项目名称为烟筒山镇建兴小区。同年7月9日,磐石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被告湘华房屋公司、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湘华房屋公司在镇管辖范围内进行投资改造建设磐石市烟筒山镇建兴小区A区一期项目,并实施日常监管。”当日,被告湘华房屋公司授权刘建波代表其建设烟筒山镇建兴小区商住楼工程,该工程建设全部授权给刘建波,刘建波代表被告湘华房屋公司负责该项工程全部责任。同年8月15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就2010年第三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磐政专纪(2010)31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烟筒山镇建兴小区工程,由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2011年春,被告李德庆从王大伟、刘建波处接手处理烟筒山镇建兴小区工程事宜。同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庆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庆,乙方刘全宪、刘秀华;1.甲方根据规划建设烟筒山镇建兴小区,乙方位于小区内自有房屋需要拆迁,乙方同意拆迁;2.拆迁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264,000.00元;3.补偿给付时间为三个月后。”该协议书没有加盖被告湘华房屋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德庆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同年9月20日,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湘华房屋公司开发建设的烟筒山镇建兴小区A区一期工程,拆迁工作已全部完成,安置补偿已全部到位,无遗留问题。同年11月20日,被告湘华房屋公司终止王大伟、刘建波靠挂被告湘华房屋公司开发烟筒山镇建兴小区的全部一切事项。2012年2月16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就2012年第一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磐政专纪(2012)3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筒山镇建兴小区,由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同年3月13日,被告湘华房屋公司与被告李德庆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李德庆于2010年10月份,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开发建兴小区房地产工程,因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故挂靠在甲方名下。前期被告李德庆以湘华房屋公司的资质进行了立项并办理了前期的相关手续,为了明确双方的各自责任,现就相关事宜双方协议约定如下……”被告李德庆至今未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庆与原告刘全宪、刘秀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德庆在签订该协议书后拆除原告房屋,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湘华房屋公司是否应为被告李德庆的拆迁行为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烟筒山镇建兴小区工程从申请立项,市政府审批该工程,烟筒山镇政府出具拆迁工作已全部完成证明到市政府对该工程方案进行调整等文件上均记载该工程的开发投资单位系被告湘华房屋公司。被告李德庆又以被告湘华房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同时被告湘华房屋公司与被告李德庆签订协议书时,也承认被告李德庆以被告湘华房屋公司的资质进行了立项并办理了前期的相关手续,虽被告湘华房屋公司与被告李德庆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事项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但不能排除被告湘华房屋公司对被告李德庆以其资质进行的活动不知情,综上,鉴于被告湘华房屋公司对被告李德庆以其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知情,且未按照被告湘华房屋公司与磐石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的对烟筒山镇建兴小区工程实施日常监管,放任被告李德庆以其资质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湘华房屋公司对被告李德庆拆迁原告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被告湘华房屋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湘华房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德庆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的时间为签订协议的三个月后,此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交易习惯,应认为签订协议后三个月期间届满之日即为给付货币补偿款之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德庆提出的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较为适宜,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原告应得的货币补偿款264,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24,858.3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李德庆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全宪、刘秀华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4,000.00元及利息损失24,858.31元,合计人民币288,858.31元;二、被告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全宪、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湘华房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李德庆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时,李德庆与上诉人并未签订靠挂协议。被上诉人刘全宪、刘秀华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房屋坐落在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区域内,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作为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委托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之间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的房屋已被拆迁,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原房屋地上建起了住宅楼,上诉人就应当履行该补偿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称李德庆靠挂其开发,���么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李德庆就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李德庆答辩认为:原判决判付的利息部分违背法律规定,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是在此次判决中却判我承担利息是不合理的;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李德庆愿意承担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赔偿款。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烟筒山镇建兴小区工程从2010年5月申请立项,市政府审批该工程,烟筒山镇政府出具拆迁工作已全部完成证明到市政府对该工程方案进行调整等文件上均记载该工程的开发投资单位系湘华房屋公司。故李德庆以湘华房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德庆有代理权且代理行为有效。二、在湘华房屋公司与李德庆签订的靠挂协议中约定“乙方(李德庆)于2010年10月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开发建设建兴小区房地产工程,因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故靠挂在甲方名下。前期乙方以甲方的资质进行了立项并办理了前期的相关手续……”该协议表明湘华房屋公司对李德庆签订靠挂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之前的行为认可。三、在二审庭审中,湘华房屋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李德庆进行管理。综上,湘华房屋公司主张其不应对李德庆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上诉人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