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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梁XX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79年10月10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梁XX酒后无证驾驶甘H607**号二轮踏板摩托车,由南向北沿金川区金建里巷道行驶至31栋前时,发生该车前轮与横过巷道的被害人李某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梁XX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为170.45mg/100ml。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川大队认定梁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梁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梁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勤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