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中勇与胡维良、六安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勇,胡维良,六安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910号原告:王中勇,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维良,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昌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亮,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中勇诉被告胡维良、被告六安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其炳、被告胡维良、被告华鼎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殷杰、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勇诉称:2012年8月4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华鼎公司将其开发的“和谐嘉苑”项目工程中的1号楼、2号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胡维良。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胡维良雇佣原告从事“和谐嘉苑”1号楼的水电安装工作,期间被告胡维良拖欠原告工���款293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华鼎公司的发包属于违法发包,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93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维良辩称:答辩人所欠工资款属实,我个人是不具备资质,但签合同时没有要求。被告华鼎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被告“和谐嘉苑”中干过活,与此工程没有关系。2、工资29330元是无中生有,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六安市“和谐嘉苑”1号楼水电安装拖欠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二违法发包水电安装工程给不具有资质被告一的事实;两被告应当对偿还原告的工资负连带责任;5、被告胡维良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胡维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应当有原、被告双方包括第二被告签署的证明,此工资汇总表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列造的,工资汇总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4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不具有资质,不能证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华鼎公司已起诉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胡维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1号楼从地下室总共3层共45000元由胡维良支付给吴正海的;2、分包协议书,证明是把工程分包给我的,我在工地干活的事实;3、单据两份,证明花费的材料款为168000元。原告对被告胡维良所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二违法分包水电给被告一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华鼎公司对被告胡维良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第一被告与吴正海之间的个体结算,第二被告只是证明。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考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华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华鼎公司的主体资格;2、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胡维良水电工班组人员始终只有10人,且该10名工资已发到2012年12月11日前,总额49500元;3、领据,证明被告胡维良从被告华鼎公司水电材料工资款15万元,工资已发到2013年2月5日春节前;4、工程量证明,证明被告胡维良的水电班组在被告华鼎公司1号楼5-24层主体结构强弱电预埋结束期为2013年3月19日;5、施工日记,1号楼工程施工日记证明被告胡维良班组从2013年3月19日以后无人施工;6、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六安华鼎公司已将被告胡维良承包的水电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胡维良,并已另案起诉。原告对被告华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份工资明细表并没有注明是水电安装班组所有人员,其中大部分的签名都是伪造的,同时该证明也印证了原告请求29330元工资的合理性,该份证据看出平均工资为2300元左右。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胡维良完成工程量的多少应当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即使鉴定被告胡维良完成工程量比较少,也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的理由。证据5三��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了被告胡维良确实带领10余名工人在被告二工地干活的事实。被告华鼎公司称只带领这十余名工人在工地上干活,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二应当提供被告一进厂时的所有工人名单。被告胡维良对被告华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有一个人姓张的是真实的,其他人的工资都是找人按的手印。证据3无异议。证据4是5月7日才停工的。证据5是农历正月十八开工的。证据6中的1-4层是吴正海预埋的,但钱是我给的。工资49500元没有拿到,我一共拿了1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胡维良无异议,被告华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和被告胡维良均予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维良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和被告六安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华鼎公司提交的1、6号证据,原告和被告胡维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3、4、5号证据,原告和被告胡维良均有异议,由于被告胡维良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本院另案审理,故本案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六安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和谐嘉苑”项目中的1号楼、2号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胡维良。2013年春节后,被告胡维良雇佣原告王中勇从事“和谐嘉苑”1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款293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维良与被告��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已另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和谐嘉苑”项目工程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作及华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受胡维良雇佣,在其承包的华鼎公司“和谐嘉苑”项目工程1号楼、2号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均认可该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胡维良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29330元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法的用人单位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华鼎公司将其“和谐嘉苑”项目工程1号楼、2号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胡维良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属于非法分包,故华鼎公司应对胡维良所欠的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维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中勇工资款29330元。二、被告六安市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胡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