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谢某、范某等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范某,梁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韬。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范某、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孙韬、被告人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谢某、范某、梁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浙F×××××黑色桑塔纳从浙江海宁王店镇横岗村开车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画溪大桥东堍路边。由被告人梁某望风、被告人谢某、范某掀开驾驶室,按下启动开关,范某敲开龙头锁,结伙将被害人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皖04028**变型拖拉机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明知该变型拖拉机系谢某等人盗窃所得,仍帮助销赃至嘉兴海盐百步镇段某经营的废品站,并向谢某等人购买该车的六个轮胎。经鉴定,该变型拖拉机车身价值35000元,六个轮胎价值5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有立功情节。案发后,谢某的家属赔偿5000元,范某的家属赔偿5000元,梁某的家属赔偿20000元,王某赔偿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范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该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销赃、购买轮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该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谢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范某、梁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范某在案件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申请、收条等书证。2、证人段某、吕某、祁某的证言。3、被害人水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范某、粱宗礼、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赃物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范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销赃、购买轮胎,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范某、梁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同时认为对被告人梁某、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谢某、范某、梁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梁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