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戚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兴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存,董祥英,杨德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戚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存。委托代理人王中霞(系王兴存之女),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祥英,常州第二水泥厂退休工人。被执行人杨德炎,无锡市惠山区花苑村卫生站站长。申请执行人王兴存与被执行人董祥英、杨德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兴存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戚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董祥英、杨德炎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5600元、2008年1月6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的利息6972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05395元、案件受理费3008元,合计463723元,并承担执行费68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负债较多,除本院已查封的无锡市洛社镇杨村村前杨村13号房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及时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并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无锡市洛社镇杨村村前杨村13号房屋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无法上市交易。两被执行人除该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兴存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戚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相继光执行员 王建伟执行员 严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启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