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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发文字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1号缓急密级签发人安建须签发2013年11月12日核稿人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徐允贤拟稿时间2013年11月12日份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215663-7。法定代表人:谢基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号*座厂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681000131708。法定代表人:杨艳群。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机电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恒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14××××.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创新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诉称:2009年4月13日,华捷盛机电公司的股东(原董事长)谢植亮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及应用该系统的电动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1年3月1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4××××.2”。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后谢植亮将该专利许可给华捷盛机电公司使用,并授权华捷盛机电公司追究侵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相应侵权责任。华捷盛机电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新颖独特,技术方案实用,加上质量稳定,而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2012年下半年,华捷盛机电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创新恒安公司生产的“威纳斯”系列伸缩门产品在外形、构造上与华捷盛机电公司享有相关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十分近似。进一步调查发现:创新恒安公司在其网站、展示厅、产品宣传图册上均有涉案产品的大量资料图片。创新恒安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华捷盛机电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构成专利侵权。创新恒安公司的行为给华捷盛机电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保护华捷盛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创新恒安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宣传画册及侵权产品专用模具;2、赔偿华捷盛机电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3、赔偿华捷盛机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6000元、公证费600元;(第2、3项合计4166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华捷盛机电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创新恒安公司赔偿华捷盛机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7600元。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华捷盛机电公司作为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创新恒安公司作为被告的合法身份。证据3、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涉案专利(名称:一种电动伸缩门助门排系统及应用该系统的电动伸缩门,专利号:ZL20092014××××.2)为有效的专利及华捷盛机电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并有权追究创新恒安公司的侵权责任。证据4、(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344号公证书(网页保全公证),以证明创新恒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证据5、公证费发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100元,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10元),以证明华捷盛机电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的费用开支。证据6、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涉案专利有效。证据7、证据保全担保协议书及发票,以证明华捷盛机电公司为证据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用。证据8、担保函,以证明华捷盛机电公司为证据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用。被告创新恒安公司对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为无效专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公证书上的网站是创新恒安公司的网站,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证费没有显示具体为哪些项目而做;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是否履行有异议。被告创新恒安公司辩称:1、案外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2、创新恒安公司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产品为创新恒安公司正在研发的半成品,没有向市场推出。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创新恒安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5、华捷盛机电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被告创新恒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专利号为200510032784.7、名称为伸缩门连杆的滑动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对被告创新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制作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清单[查封保全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电动伸缩门两台(其中一台为半成品)、宣传画册一本]及照片,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证据4的、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发票出具方理应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而原告未对另一张发票为何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的保全工作笔录、查封清单及照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谢植亮系专利号为ZL20092014××××.2、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及应用该系统的电动伸缩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11年3月28日,华捷盛机电公司与谢植亮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为免费,并约定在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由华捷盛机电公司负责维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9,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1.一种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两片或两片以上的造型助门页,所述造型助门页为片状;每片造型助门页的一端与另一片造型助门页转动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造型助门页为片状,为平面片状或由线条构成的镂空片状,或,有凸出凹下的立体片状,或,由规则或不规则小块或小球组合,形成的片状。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造型助门页为平面片状或由线条构成的镂空片状,或,有凸出凹下的立体片状,或,由规则或不规则小块或小球组合,形成的片状;所述的转动连接为可转动铆接或螺纹连接或嵌套转动环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柱,移动环,固定柱固定在门体上,移动环穿过固定柱,并可沿固定柱上下滑动。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柱,移动环,两片造型助门页,移动环套于固定柱上,两片造型助门页一端与移动环转动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其特征在于:每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中两端的造型助门页倾斜放置,外端高,内端低,或外端低内端高。7.一种应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的电动伸缩门,包括门头,门体,门体包括底盘,门排,门排底端与底盘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与门排平行的位置,外侧或内外两侧,安装1个或1个以上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每个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两端直接与门体连接,或,每两个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相互连接,最外端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与门体连接。8.一种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应用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的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位于门排外侧。9.一种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的电动伸缩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助伸缩网,助伸缩网位于门体的上部和下部,门排的顶部和底部,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造型助门页的顶端位于门体上部的助伸缩网底端,底端位于门体下部的助伸缩网顶端。庭审中,华捷盛机电公司明确要求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2013年2月26日,根据专利权人谢植亮的保全证据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王卫及公证人员包佳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搜索“http://www.cxhadoor.com/”并进入“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产品展示频道、公司介绍、联系方式等页面,采用截屏方式将上述页面保存到“创新恒安.doc”文件中进行编码打印。现场共取得一式三套页打印页(每套13页)。之后,谢植亮的代理人郝颖洁在打印页上签名,公证员王卫及公证人员包佳在打印页上加盖“101001219950035号保全专用章”印鉴并签名。华捷盛机电公司诉称反映上述公证过程的(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344号公证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创新恒安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的网页地址是其公司所有。2013年8月20日,经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申请,本院在被告创新恒安公司内查封保全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电动伸缩门两台(其中一台为半成品)、宣传画册一本。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有一台为半成品,故本院仅以另一台成品为比对对象,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为:一种应用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的电动伸缩门。包括门头、门体、助伸缩网,门体包括底盘、门排;助伸缩网位于门体的上部和下部,门排的顶部和底部;门排底端与底盘固定连接;与门排平行的位置,外侧安装一个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每个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两端直接与门体连接;每个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包括固定柱、移动环和两片造型助门页;固定柱固定在门体上,移动环穿过固定柱,并可沿固定柱上下滑动;两片造型助门页一端与移动环转动连接,每片造型助门页的一端与另一片造型助门页通过移动环实现转动连接。庭审中,创新恒安公司确认本院查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电动伸缩门是其制造;华捷盛机电公司确认本院查封保全的宣传画册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陈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书保全网页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经庭审比对,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被告创新恒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被告创新恒安公司选择其提交的专利号为200510032784.7、名称为“伸缩门连杆的滑动连接结构”的发明专利证书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10日,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用为8100元[包括了本案和(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77-380、382-385号共9个案件的公证费],平均每案公证费900元。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对本案被告创新恒安公司还另案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案号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2号],本案与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另查明,创新恒安公司系注册资本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新源二路55号B座厂房,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闸门、五金配件、塑料配件。此外,华捷盛机电公司还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涉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华捷盛机电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名称为“一种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及应用该系统的电动伸缩门”、专利号为ZL20092014××××.2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华捷盛机电公司被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创新恒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创新恒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如果构成侵权,创新恒安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创新恒安公司以案外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是,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创新恒安公司没有提供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充分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二、创新恒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本院的保全工作笔录、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被告创新恒安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确认,均能证明创新恒安公司制造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华捷盛机电公司称其经公证下载的图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完全相同,并以此为据主张创新恒安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创新恒安公司虽否认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经营场所被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华捷盛机电公司在其网站上经公证下载的图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何不同,故本院认定创新恒安公司许诺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创新恒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其正在研发的新产品,没有向市场推出,但创新恒安公司的经营范围里包括了销售闸门,其对该辩解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创新恒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捷盛机电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相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履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比对可知,其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的造型助门页的顶端位于门体上部的助伸缩网底端,而涉案专利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的造型助门页的顶端位于门体上部的助伸缩网两侧下方,与门框转动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的造型助门页的底端则位于门体下部的助伸缩网顶端,而涉案专利的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的造型助门页的底端则位于门体下部的助伸缩网的中上方,与移动环转动连接。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两者虽然存在区别,但作用同样为限定造型助门页顶端与底端的水平位置,明显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等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四、创新恒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创新恒安公司提供名称为“伸缩门连杆的滑动连接结构”、专利号为200510032784.7的发明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该专利的公告日2005年7月27日早于本案的专利申请日2009年4月13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伸缩门连杆的滑动连接结构。包括多个门框和连接各门框的连杆;每根连杆的近上端可转动连接于固定在相邻门框立柱上的固定式横杆上;每根连杆的下端与一个在立柱前侧上下运动的汽缸式滑动组件活动接连。汽缸式滑动组件由一个筒状体和一个柱状体构成;筒状体固定于门框立柱前侧,柱状体的上端通过活动式横杆与相邻门框的两根连杆活动连接;柱状体的下部置于筒状体内,该柱状体在伸缩门伸缩时在两根连杆带动下沿筒状体上下滑动。经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移动环”这个技术特征并不包含在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中。所以现有技术方案并未完全覆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对创新恒安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五、创新恒安公司民事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创新恒安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捷盛机电公司被独占许可实施的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华捷盛机电公司诉请创新恒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内容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华捷盛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创新恒安公司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其宣传画册上有侵权产品的内容,故其请求创新恒安公司销毁侵权宣传画册及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华捷盛机电公司主张创新恒安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16600元。由于华捷盛机电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创新恒安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创新恒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华捷盛机电公司为制止侵权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及华捷盛机电公司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据还另行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情形,酌定创新恒安公司应赔偿华捷盛机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对华捷盛机电公司超过该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独立许可实施的涉案名称为“一种电动伸缩门造型助门排系统及应用该系统的电动伸缩门”、专利号为ZL200920147620.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内容;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9元,保全费30元,合共7579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Ο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