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国平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国平(别名“阿举”),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某某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江国平接到吸毒人员张×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思阳镇华润水泥厂工业大道与万鑫石灰厂交叉路口附近进行交易。尔后,江国平便驾驶一辆电动车携带可疑毒品到交易地点。交易中,张×将人民币50元递给江国平,江国平收到钱后,将一小包可疑毒品交给张×,后与张×一起的韦××刚想与江国平购买毒品时,便被民警冲上前将三人抓获。民警从江国平手上搜获人民币伍拾元,在其所穿裤子左边口袋内搜获移动电话一台及可疑毒品一瓶(内装可疑毒品九小包,经称重净重0.9克)。在其身旁搜获电动车一辆;从吸毒人员张×手上搜获移动电话一台(银白色索爱牌)及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1克)。经鉴定,所搜获到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国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秤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购毒人员张×、韦××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江国平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国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国平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江国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而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