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达兴雅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紫日阳光图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达兴雅印刷有限公司,北京紫日阳光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125号原告北京中达兴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小花园村南。法定代表人陈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紫日阳光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232室。法定代表人黄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达兴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兴雅公司)与被告北京紫日阳光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日阳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江、刘亚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兴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紫日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书君及委托代理人屈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达兴雅公司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中达兴雅公司与紫日阳光公司签订了50份图书印制合同,约定紫日阳光公司委托中达兴��公司印制各种图书,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印刷合同款,也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此后,中达兴雅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50份合同,但紫日阳光公司拖欠部分印刷费至今未付。现中达兴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紫日阳光公司支付拖欠款项525509.5元、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紫日阳光公司承担。被告紫日阳光公司答辩称:对于拖欠款项的金额,我方认可为248273元,除此之外,我方还有纸张押在中达兴雅公司处,价值5万元,收货凭证中除了杨鹏签字的以外,其他人签字的我方均不予认可,中达兴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中达兴雅公司与紫日阳光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达兴雅公司为紫日阳光公司印刷图书,紫日阳光公司向中达兴雅公司支付印刷费。2010年5月至7月,双方陆续签订6份图书印刷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0日对帐,确认2010年7月之前6份合同��差67000元未结。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双方另行陆续签订44份图书印刷合同,金额为494489.5元,与2011年10月对帐金额合计561489.5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图书入库起3个月内结清,延时付款按总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诉讼中,紫日阳光公司统计了付款明细,分为四部分,分别为:一、10笔银行汇款43980元二、9笔现金付款149400元三、沈阳出版社转付款54893元四、扣押印刷用纸5万元,总额为298273元,紫日阳光公司分别提供了存款凭条、客户通知单、现金收条、订货确认书、送货收料单、收货单、购销合同等予以佐证。其中,第二部分现金付款,共计9张收条,2010年11月1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经理交来书皮铜板纸款3万元整。2010年11月29日收条载明:今代中达兴雅公司收到税票款9400元。2011年1月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紫日阳光送来人民币7000元。2011年1月11日收据载明:今���到紫日阳光交来购纸款9000元。2011年1月2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经理付印刷费2万元。2011年4月2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经理交来印刷费2万元。2011年6月2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紫日阳光黄经理交款13600元(其中3600元为封面纸款,1万元为印刷费)。2011年8月2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书君交来印刷加工费22000元。2011年10月20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第一总裁夫人》2011年加印书的加工费22000元,还欠5000元。其中,第三部分转付款,2010年10月10日电子转帐凭证载明:汇款人沈阳出版社,收款人中达兴雅公司,金额54893元,用途为印刷费。诉讼中,中达兴雅公司亦统计了付款明细,仅包括8笔银行汇款,均包含在紫日阳光公司统计的10笔银行汇款中,总额为35980元。中达兴雅公司认为,紫日阳光公司统计的第1笔、第6笔银行汇款,均为加印内容,现款现结,不在本案争议范围以内,全部10笔现金付款日期均在2011年10月20日对帐日期之前,系支付之前6个合同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出版社转付款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扣押用纸的情况。上述事实,有中达兴雅公司提供的传真函件、对帐单、图书印制合同书、付款清单,有紫日阳光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明细、存款凭条、客户通知单、现金收条、订货确认书、送货收料单、收货单、购销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达兴雅公司与紫日阳光公司签订的50份图书印制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达兴雅公司依约履行了印刷图书的合同义务,紫日阳光公司亦应支付拖欠的印刷费。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对帐结果,载明2010年5月至7月期间的6份合同尚欠款为6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于2010年8���至2011年6月另行陆续签订44份图书印刷合同,金额为494489.5元,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合计561489.5元,应为实际发生的印刷费金额。关于已付款金额,双方各自统计了付款明细。紫日阳光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分为四部分,分别为:一、10笔银行汇款43980元二、9笔现金付款149400元三、沈阳出版社转付款54893元四、扣押印刷用纸5万元,总额为298273元。中达兴雅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仅包括8笔银行汇款,均包含在紫日阳光公司统计的10笔银行汇款中,总额为35980元。中达兴雅公司认为,紫日阳光公司统计的第一部分第1笔、第6笔银行汇款,均为加印内容,现款现结,不在本案争议范围以内,针对此,中达兴雅公司提供传真复印件载明的加印图书内容为证,紫日阳光公司以未收到传真为由不予认可,中达兴雅公司未能就该传真复印件的来源作出进一���的说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认定紫日阳光公司统计的第一部分10笔银行汇款43980元,均为本案项下款项。紫日阳光公司统计的第二部分现金付款,共计9张收条,时间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0月20日,鉴于双方曾于最后一张收条出具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进行过对帐,确认2010年7月之前6份合同还差67000元未结,故从时间契合度角度判断,上述9张收条款项应系2010年7月之前6份合同已结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紫日阳光公司统计的第三部分转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亦早于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对帐日期,且汇款人为沈阳出版社,收款人为中达兴雅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紫日阳光公司统计的第四部分扣押印刷用纸,因本案系印刷费争议,紫日阳光公司如有部分印刷用纸留存在中达兴雅公司处,可另行救济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印刷费金额合计561489.5元,紫日阳光公司已付款43980元,尚应支付517509.5元,针对中达兴雅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50份合同均约定,图书入库起3个月内结清,延时付款按总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双方对履约期限亦并无异议,紫日阳光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中达兴雅公司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每个合同1000元,共计5万元标准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紫日阳光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达兴雅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五十一万七千五百零九元五角;二、被告北京紫日阳光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达兴雅印刷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达兴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紫日阳光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四百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中达兴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增 辉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利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青书记员陈汝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