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衡水百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衡水百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廖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百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百佳货运。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号*幢*****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魁,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金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衡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号。诉讼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衡水百佳货运、金某某、中华财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绍华,被告衡水百佳货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魁,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刚、杜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0时许,刘某某驾驶京G7XX**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X**挂)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3公里+100米处,追撞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冀T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X**挂)尾部,造成刘某某及京G7XX**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X**挂)乘车人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廖某某的医疗费2565.89元、误工费15183.24元,共计17749.13元。要求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565.89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衡水百佳货运、金某某按照30%的责任赔偿。被告衡水百佳货运辩称: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冀T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X**挂)属于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队划分的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50万元,但没有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有20%的免赔率。第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位伤者受伤,因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适当保留另一伤者的相应份额。第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0时许,刘某某驾驶京G7XX**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X**挂)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3公里+100米处,追撞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冀T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X**挂)尾部,造成刘某某及京G7XX**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X**挂)乘车人原告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G7XX**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X**挂)乘车人廖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廖某某受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565.89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右2肋骨折。另查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冀T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X**挂)的车主是被告衡水百佳货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廖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临沂市人民医院的收据、天津医院的收据、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一份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0时许,刘某某驾驶京G7XX**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X**挂)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3公里+100米处,追撞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金某某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冀T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X**挂)尾部,造成刘某某及京G7XX**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X**挂)乘车人原告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G7XX**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京AEX**挂)乘车人廖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保衡水公司作为被告衡水百佳货运所有的冀T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原告廖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衡水百佳货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金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衡水百佳货运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及廖某某二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20000元应当根据二人花费数额合理分配,鉴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某某同意先行赔偿原告廖某某,故原告廖某某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数额为2565.89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廖某某伤情为胸外伤,右2肋骨折,误工损失日确定50天为合理。原告廖某某系河北省邯郸市居民,其提供的与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222元(44.44元×5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冀T1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T8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2565.89元、误工费2222元,共计4787.89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衡水百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