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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新波、宋玉峰与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波,宋玉峰,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新波。原告:宋玉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波、宋玉峰诉被告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波、宋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波、宋玉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行购买中六梭圆织机3台,给被告加工生产编织布使用。其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保证原告设备生产原料供应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加工费每吨1300元。2010年6月原告自行购买了2台小圆织机,2011年5月原告又自行购买了共7台小圆织机。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就不能满足原告3台大机子的生产原料供应,至2012年1月开始因被告不能满足原告3台大圆织机的生产原料供应造成3台大圆织机全面停产至今。2013年4月底,被告无故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强行进入生产车间,另外找人生产,并禁止原告进入厂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台大圆织机、9台小圆织机及配件,赔偿原告因随意中止合同所造成的未履行合同年限的经济损失76万元,赔偿原告未满足生产原料供应期间的损失74.48万元,退还原告增值税税款19320元。被告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基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自行购买3台圆织机。原告所称的被告不能满足原告3台大机子的生产原料的供应至全面停产至今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被告赔偿随意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未履行合同年限的经济损失更是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退还增值税税款属于税法调整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宋玉峰、李新波与被告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水电设施齐全的车间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费第一年免费第二年起每年10000元,交纳的方式及时间是一年一交,用人民币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自行购买中六梭圆织机设备3台,给被告加工生产编织布使用,其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或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必须保证满足原告的生产水电供应。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必须首先保证原告生产原料的供应。合同的第八条同时规定了违约责任,即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被告保证不了水电满足的供应,导致原告机械设备不能正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如果被告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不能满足原告3台设备正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按原告设备的加工能力所得加工费赔偿。如果被告随意终止合同,所造成未履行合同年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上年度加工费的总额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宋玉峰、李新波到被告车间进行经营。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向被告索要设备及经济损失,被告拒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2010年3月3日圆织机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出卖方为烟台永太机械有限公司,买受方名称为淄博奥耐思特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委托代理人由李新波签字,购买设备为大圆织机3台,价格为27.6万元。庭审中原告出具2010年5月17日圆织机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该份合同出卖方为烟台永太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方为被告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委托代理人有李新波的签字,购买设备为小圆织机2台,价格为7.6万元。庭审中原告出具2011年4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出卖方为烟台科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方为李新波、宋玉峰。购买设备为小圆织机7台,价款及运输费、配件费共计17582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0日烟台科百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据两份,其中一份2011年4月28日收据上交款单位为被告名称,收款事由为预付款,其中2011年5月10日收据上交款单位为李新波,收款事由为设备款。现被告单位存放有3台大圆织机及9台小圆织机,庭审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峥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录音人是其本人,但王峥辩解涉案设备的购买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原告只是经办人,上述合同所涉发票原告并未提供,原告也未提供3台大圆织机及2台小圆织机的付款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圆织机买卖合同三份、收据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了2010年3月3日的3台大圆织机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购买发票,虽原告提供了租赁经营合同证明3台大圆织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证明该设备由其本人购买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台大圆织机及配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了2010年5月17日的2台小圆织机买卖合同传真件,因该份合同上有被告的公章,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购买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涉及的2台小圆织机及配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4月28日的7台小圆织机的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供方出具的收据上有一份预付款的缴款单位是被告,原告也并未出具发票来印证自己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上两份圆织机购买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均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因此,原告自行购买7台小圆织机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涉及的7台小圆织机及配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随意中止合同所造成的未履行合同年限的经济损失76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随意中止合同,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满足生产原料供应期间造成的损失74.48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未满足生产原料的供应,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增值税税款193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主张均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波、宋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17元,由原告李新波、宋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