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陈仲珠、王国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仲珠,王国新,王爱军,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曙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珠。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正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勤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水樵。上诉人陈仲珠、王国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仲珠驾驶登记在其丈夫被告王国新名下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驶往牛皋村,驶入店口镇牛皋村村内道路时,被告陈仲珠为避让障碍物(位于道路中间,距右侧围墙2.3米堆放的碎水泥块)借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仲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军无责任。同年5月13日,被告陈仲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6月7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法院立案受理为由作出终止复核的结论。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4、5、6椎体骨折,颈椎断裂伴截瘫。入院后急行经颈前路颈5椎体次切、椎间盘摘除、颈髓探查、钛网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颈髓骨折后切复内固定术后,颈髓损伤伴不完全性截瘫。2011年12月6日,原告被送至诸暨市红十字医院医疗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为治疗康复共花去医疗费414550.76元,共计住院508天。出院后,原告为购买导尿包、中单等护理用品共花去费用3693元,为购买轮椅、护理床、运动康复机、下肢按摩器等康复器材共花去费用1040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构成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前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需2人护理;营养补偿期限为18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陈仲珠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补偿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一致。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发后,被告陈仲珠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已先予执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理赔款32万元。再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王忠贵于1944年1月13日出生,母亲寇孟玉于1948年3月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五子女。原告与其妻子王蕾于2003月9月30日生育儿子王宏杰。还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为村内道路,道路两旁为村民居住区,事发路段路宽6.8米,道路两端宽度分别为3.6米、3.7米,道路中间偏右侧有碎水泥块堆放的小型障碍物,该障碍物距道路右侧围墙2.3米,事发时该障碍物已堆放有一段时间,后被被告牛皋社区居委会排除妨碍并浇平道路。另被告王曙初门前修建一斜坡,延伸至路上,斜坡与路交接处至路右侧围墙5.8米。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诸暨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程程度及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比例等因素,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从交警队事故现场图及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所行的车道上靠右侧行驶,被告陈仲珠为避让道路中间小型障碍物占道逆向行驶,且驶过障碍物后,看到对方来车,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驶入道路右侧己方车道,致使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被告陈仲珠占用对方车道逆向行驶及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另因为事故发生的道路中间偏右位置存在由碎水泥块堆放的小型障碍物,该障碍物妨碍了通行,且也是被告陈仲珠占用对方的道路逆向行驶的原因之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起一定的作用,因该碎水泥块堆放物行为人不明,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道,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管理工作。因在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陈仲珠占用对方车道、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及被告牛皋社区未及时清理障碍物等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比例等情况,并考虑事故发生地点系村内道路,以及被告陈仲珠为本村村民,应对该段路况较为熟悉等事实,酌定被告陈仲珠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牛皋社区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电动车驾驶速度过快,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判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据其陈述达到每小时20公里,但考虑到其事发时靠右侧行驶,及其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并非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其他未尽注意义务的事实,故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另对被告陈仲珠提出的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安全性能申请鉴定问题。原判认为,鉴于当前对电动自行车的驾照、上牌、交强险等管理尚无明确的制度管理规定,不能仅凭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及质量超出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就把电动自行车直接认定为机动车辆,且在本起交通事故处理阶段,公安部门亦未委托对电动自车性能进行鉴定,故不宜委托相关部门对电动自行车性能进行鉴定,对被告陈仲珠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再次,对于被告王曙初对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判认为,被告王曙初在自家门前修建的斜坡虽延伸至道路上,但自斜坡的底端至道路远端围墙的距离达5.8米,并没有影响该道路的通行宽度(该段道路前后端宽度分别为3.6米、3.7米),结合被告牛皋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曙初修建门前斜坡占用的土地也系其自家让出的宅基地;同时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系村内道路,道路两旁为村民居住区,且较为狭窄,并系拐弯处,及原告与被告陈仲珠对该段道路路况较为熟悉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王曙初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浙D×××××号虽登记在被告王国新名下,因被告陈仲珠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不能认为被告王国新对陈仲珠使用该车辆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国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仲珠、牛皋社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新、王曙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判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万元,因仅根据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的证明,尚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发生的持续时间、治疗项目及金额,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器具费96900元,仅根据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的证明及杭州诺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尚不足以确定该康复器具的必要性及合理价格,故对该项费用亦不予确认。对原告已花去的护理用品费3693元、康复器具费10409元,根据原告伤情,导尿包、中单等护理用品为原告所必需,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已购买的轮椅、护理床、运动康复机、下肢按摩器等残疾康复器具,鉴于其已实际购买,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导尿包费用290940元、中单费用7844元、开塞露费用16060元、一次性手套费用4800元、一次性尿袋费用4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后遗症为颈髓损失致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用品均系原告日常护理所必需,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且酌情支持十年的上述物品费用即后续导尿包费用144000元(40元/每天×30天×12个月×10年)、中单费用3600元(30元/每月×12个月×10年)、开塞露费用7920元(2.2元/每天×30天×12个月×10年)、一次性手套费用2400元(20元×12个月×10年)、一次性尿袋费用2400元(20元×12个月×10年),合计160320元。十年期满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继续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后续空调及康复器具电费91980元,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新的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及误工、护理期限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的日期问题。鉴于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浙江省统计局已公布了浙江省2012年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2013年3月3日公布),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年,故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新的年度标准计算;因第二次鉴定并没有否定原告的伤残及护理等级,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期限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作出日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4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误工费26038.74元(97.89元×266天)、护理费78470.89元(97.89元/每天×266天+5913.4/30天×266天)、完全护理依赖所需的护理费357310元(35731元/年×10年,先确定10年,期满后可继续主张),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70元、残疾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45.5元(10208元/年×13年÷5+10208元/年×17年÷5+21545元/年×11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用品费3693元、康复及残疾器具费10409元、后续护理用品费160320元(先确定10年,期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继续主张)、鉴定费23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95607.89元。对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995607.89元,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其余损失1,875,607.89元,由被告陈仲珠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688,047.10元(1,875,607.89×90%),被告牛皋社区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87560.79元(1,875,607.89×10%);对被告陈仲珠应负担部分,依照其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最高额度承担20万元,其余部分1,488,047.10元由被告陈仲珠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5万元,被告陈仲珠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38,04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理赔原告王爱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万元,款已付清;二、被告陈仲珠应赔偿原告王爱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康复及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88,047.10元,扣除被告陈仲珠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余款1,338,047.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居委会应赔偿原告王爱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康复及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7560.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爱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5元,由原告王爱军负担6085元,被告陈仲珠负担22,500元,被告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负担2500元。被告陈仲珠已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26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陈仲珠、王国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判无视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调查取证,车辆性质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1、上诉人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于2011年5月13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上诉人王国新及代理人于2011年6月12日前往该支队了解复核结论,经查询卷宗发现该支队已于同年6月7日作出的复核意见讨论稿中载明“撤销原责任认定,对事故成因重新作出认定”(代理人予以摘抄)。该支队工作人员还告知上诉人,讨论稿作出当天王爱军即向法院起诉并将立案通知书传真至该支队,故该支队于当日作出《终止复核的复核结论》。故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卷宗并当庭出示摘抄件,但一审法院既不及时调取,也不说明不准许理由。2、本案中王爱军车辆的性质直接影响王爱军是否有资格上路及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申请证据保全书,要求对王爱军车辆进行证据保全,同时申请对该电动车车辆性质进行技术鉴定。然一审法院对该二份申请均不予准许,使得本案上诉人为求证事实,但在证据方面的程序救济权被毁灭性阻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错误。1、从事故现状角度分析,王爱军与车辆相分离,间距约2米,呈“逆向型”倒在斜坡上,车辆只有前左侧轮毂上有“指甲”大小的轻微斑驳痕。2、从王爱军车辆反向倒地现状角度分析,其车辆“逆向”倒地的原因,唯一符合交通力学原理的系王爱军“猛打方向”所致,否则车辆应顺向倒地。3、从刮擦角度分析,如是正常交会刮擦,王爱军车辆应自然侧倾,人被抛出去的可能性极小。4、从医学角度(咨询相关医学专家)分析,受害人的“颈椎断裂、多处骨折”在排除头部落地下,必定系颈椎处碰撞到有“棱角的硬物”,从而折断伤者颈椎,否则平倒在地或身体被抛离落地时头部着地都势必造成头部受伤才有可能导致颈部断裂,但事实上伤者头部未有伤势。而现场有“棱角的现状物”只有被上诉人王曙初家的门柱。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不足以证明王爱军与陈仲珠之间系因二车刮擦受伤。刮擦痕迹“是否系二车运行过程中形成”,该事实未查清,不能排除“王爱军系单方操作不当、跌倒后,车辆滑行过程中与陈仲珠车辆相刮或采取制动措施时在斜坡上车辆倒地依惯性滑行而刮中陈仲珠车辆”。三、退一步讲,即使事故系二车刮擦所致,原判所确定的责任划分也是不妥当的,不符合本案中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比例等因素。1、结合本案路况客观情况及陈仲珠驾驶车辆情况分析,陈仲珠系正常行驶,“占道”系没有选择余地。2、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村路右侧堆放了碎石障碍物,迫使陈仲珠不得已选择村路左侧行驶,被上诉人牛皋社区未及时清理路障是致本案发生的一个相当重要原因,原判仅确定牛皋社区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是不合理的。3、被上诉人王曙初家台阶延伸到村路上,台阶坡度至少达到25度以上,明显属于路障,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关系,王曙初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曙初未提交土管局相关证明,仅提供了社区证明,并不能证明修建门前斜坡占用的土地系自家让出的宅基地,但即使是,修建时也应当注意一个合理性的问题,正是因为其修建的斜坡高于路面大于25度左右,使得王爱军行至此处时车辆操控不稳,发生事故。4、王爱军行车车速过快,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王爱军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到当时车速有20多公里每小时,已超过非机动车规定的最高时速,且在村路拐弯处没有减速,这也是车辆在其紧急刹车后发生甩尾致王爱军被甩出碰撞棱角硬物致伤的一个重要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故责任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爱军答辩称:一、王爱军作为受害人承受不了高昂的医疗费,且是在上诉人陈仲珠、王国新提议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终止复核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事故认定书仅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是分配责任的唯一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准许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二、电动自行车的速度等现在都没有明确规定,交警部门也没有委托对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三、上诉人陈仲珠与王爱军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王爱军系单方操作不当而跌倒仅仅是上诉人的主观想法,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方去看望王爱军时也承认是他们撞伤的。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王爱军颈椎损伤符合外力致伤情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王爱军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王爱军有过错。四、关于牛皋社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道路管理工作,但是此处协助管理工作仅仅针对行政执法而言,清除道路障碍物还是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管理法以及村民自治法中对此也有规定,故原审判决牛皋社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牛皋社区答辩称:对陈仲珠、王国新的第一、第二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对要求牛皋社区承担责任的理由有异议。一审中陈仲珠方申请追加牛皋社区和王曙初为被告,但未明确追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堆放的障碍物问题。首先,要区分到底是谁的障碍物及是不是放在路上。交警部门事故照片显示路是直的,有几块小石子在路的旁边,而不是在路上,因为农村的宅基地除了房屋、围墙外还有适当空间的延伸,所以这个堆放物是放在路的旁边,属于围墙那户人家延伸的使用范围内。其次,一审法院依据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尽到管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条还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故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村道的管理机构,村委会仅是“协助”作用,根本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曙初答辩称:农村几乎每家门口都有斜坡,门口的路还是王曙初让出宅基地修建的。事发当时,王曙初妻子在二楼窗口,听见“嘭”的一声,探头看见有轿车停在学校门口,电瓶车已经被撞开倒在前面,人倒在后面,都和王曙初家有距离。当时轿车已经开过王曙初家门口,到了学校门口,并非像陈仲珠所说的王爱军是撞在王曙初家门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与上诉人陈仲珠方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陈仲珠对王爱军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陈仲珠、王国新在二审中提交1、照片3张(在一审判决之后拍摄),要求证明王曙初家门口的斜坡延伸到村路上,且有坡度;路右侧的墙角以及路上堆放障碍物的位置,致使陈仲珠占道行驶。2、模拟行驶视频2段,从王爱军驾驶角度进行模拟的视频要求证明从当时的行车路线、撞击位置以及人倒地位置分析,王爱军当时是自身紧急刹车而摔倒;从陈仲珠驾驶角度进行模拟的视频要求证明当时陈仲珠的车辆只能选择靠路左侧行使,不可能靠右侧行使。被上诉人王爱军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模拟视频不是二审新证据,如果法庭认为是新证据,预备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视频拍摄者是本案上诉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现场环境是根据上诉人需要设置的,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王曙初已经讲到其妻子清楚地看到相关情况。被上诉人牛皋社区认为照片显示地上有水表,说明这个不是路,路上不可能安装水表。交警的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已经通过堆放的障碍物,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事故点车辆已经远远驶过王曙初家台阶。模拟视频不是新证据,且形式上等同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完全是按照自己要求的角度来进行一种模拟试验,其证明效力是极低的。被上诉人王曙初认为照片和模拟视频都不对,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事故发生地点与王曙初家门口有距离。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仲珠、王国新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被上诉人王爱军、牛皋社区、王曙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对王爱军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调查取证和车辆性质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车辆性质的认定属公安机关职能范围,不宜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法院立案受理,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终止复核的最终结论。对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案件所涉民事责任由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程序独立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依独立的证据认定程序进行审查。本案有关交通事故发生的询问笔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多种直接、原始证据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而上诉人所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意见讨论稿”与该支队最终对外作出的书面结论不一致,又非本案事故直接、原始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该两项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坚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通过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见,陈仲珠占道逆向行驶的事实清楚;现场地面痕迹显示电动车制动印长5米,电动自行车刻划印长4米,最终倒地位置在王曙初家门口斜坡靠西路面处,也即电动自行车在弯道处是经过制动刹车5米,倒地滑行4米后才停止,而电动自行车车头有碰撞痕迹,陈仲珠车辆左侧前轮钢圈防护罩有碰撞痕迹并附有电动自行车车头蓝色油漆,该两处痕迹部位方位、高度等对比契合,且王爱军和证人均未听到机动车鸣喇叭,可以认定上诉人陈仲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占道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来车刮擦致王爱军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仲珠辩称王爱军非因双方车辆刮擦受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陈仲珠车辆已投保,现陈仲珠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爱军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其关于王爱军应对自身交强险外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陈仲珠还称王曙初家门前斜坡高于路面,致王爱军行至此处时操控车辆不稳发生事故。本院认为,如前分析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见,王爱军电动自行车是经过制动刹车、倒地滑行后最终停止在王曙初家门口斜坡靠西路面处,发生事故是在弯道处,与该斜坡无关,本院对陈仲珠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因事发路段有妨碍通行的堆放物,对上诉人陈仲珠占道行驶致事故发生起一定作用,被上诉人牛皋社区本应依照法律规定对本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等进行管理,现原审以被上诉人牛皋社区未及时清理路面为由判决其承担相应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6842元,由上诉人陈仲珠、王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