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罗金城与被告刘聪、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城,刘聪,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罗金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5号、7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7711235-4。负责人姜文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军,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自编12号第三层306-308室、第八层806室,组织机构代码:75288486-5。负责人梁钢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公司员工。原告罗金城与被告刘聪、佛山市粤龙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龙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1、3、4、7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主张医疗费54080.37元。被告太平佛山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支持医疗费54080.37元。2、护理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住院证明书主张1300元(50元/天×26天)。被告太平佛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为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佛山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予以支持。5、车辆维修费860元6、拯救费100元7、停车费、鉴定费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张,主张停车费85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太平佛山公司辩称,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5元、鉴定费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8、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E4Q7**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粤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聪是粤龙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9、被告垫付的金额被告粤龙公司垫付了8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聪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伤害,雇主粤龙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聪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E4Q7**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佛山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925.37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380.3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车辆维修费、拯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24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2000元,故被告太平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罗金城13545元(2300元+10000元+1245元),超出部分即45380.37元(58925.37元-13545元),由被告太平佛山公司根据刘聪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粤龙公司垫付的8000元,被告刘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佛山公司应赔偿原告37380.37元(45380.37元-8000元)。被告粤龙公司垫付的费用,应自行与被告太平佛山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城1354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城37380.37元;三、驳回原告罗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57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77元,由原告罗金城负担40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斯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