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侯素娟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侯素娟,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委托代理人李昕。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素娟。委托代理人李才生、吴延坤,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冶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吴俊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荣成。上诉人华冶公司、上诉人侯素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侯素娟的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与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出租方(简称甲方):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承租方(简称乙方):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钢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17元、小钢模板每天/每块0.27平方米以下0.06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合同约定“……第二条、租用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应持支票或现金7日内到甲方办理续租合同如逾期办理每天加收30%的超期租金。第四条、租用期间所租用的物品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发现如有损坏丢失,按合同附表(租用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钢模板(维修费、清渣上油)每平方按4元。丢失各种型号筋片统一按1.5元。断边打洞每处按10元。……第六条、乙方租用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甲方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为验收合格凭证,退租物品以甲方经办人签字和退料单作为租用物品和结算租金的凭证。……第九条、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以后再发生业务不再另签订合同,一律按此合同执行……”。经核对,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租赁业务往来中有44张提货单、23张退货单和10张退货证明以及原、被告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的结算单,结算后,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184772.75元,被告已于2008年4月30日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后于2008年8月16日给付原告顶退模板款15800元、于2008年8月25日给付原告顶退模板款18000元。2008年8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时主张的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按结算清单上的在租数量减去退租数量后再乘以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租金共计为11349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的结算单以及提货单和退货单,发现既存在多退的租赁物品,也存在少退的租赁物品。原、被告均认可多退的与少退的租赁物品可以进行相互折抵。模板相互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模板128.02平米。所有的钢管直径均一致,但长短不同,经相互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钢管2638米。另查明,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被华冶公司吸收合并,华冶邯郸分公司为华冶公司驻邯郸市分公司,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为华冶邯郸分公司的下属项目部。再查明,杨金宇的长治市郊区丰顺租赁站与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于2008年4月1日另行签订有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有租赁物品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且2008年4月30日杨金宇给华冶公司打了收到10000元的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素娟与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系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分公司的下属项目部,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分公司是非法人企业,系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华冶公司吸收合并,故原告侯素娟与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华冶公司承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之间变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查侯素娟与杨金宇属于两个租赁机构,且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分别有各自提货单、退货单和各自打的收到租金的收据,原告侯素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金宇系其雇佣的员工,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有杨金宇签字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故原告持有杨金宇的提货单和退货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以后再发生业务不再另行签订合同,一律按此合同执行”,故双方合同到期后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均按该合同的约定执行。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的结算租金总额为184772.75元,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故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64772.75元。2008年8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时主张的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13499元。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共计278271.75元,故被告应当将欠付的租金278271.75元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物维修费20000元和违约金50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维修费、损失及违约金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因原告侯素娟对被告尚未退清的其他租赁物品未主张权利,该行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对于请求被告返还钢管合计12402米,根据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的结算清单以及之后的退货单,多退的钢管与少退的钢管相互折抵后被告欠原告钢管2638米,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钢管2638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侯素娟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素娟支付租金278271.75元,并退还原告侯素娟钢管2638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原告侯素娟承担10152元,由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48元。宣判后,华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不是承租人,被上诉人侯素娟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及华冶邯郸分公司不是本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上诉人所属的长钢项目部从未与侯素娟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系他人私自盗盖,上诉人对该租赁合同自始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签章为上诉人长钢项目部材料专用章,而材料专用章根本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担保方签章是上诉人长钢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没有对外担保的权利,且项目部自己为自己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畸高,且未约定押金,不符合建筑租赁市场的常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该租赁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侯素娟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上诉人及华冶邯郸分公司对蔡学成或蔡学钢的任何书面授权,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提货单、收货单及结算单中均没有上诉人以及长钢项目部任何人员的签字。合同上的印章是蔡学成盗盖的,与上诉人及华冶邯郸分公司无关,本案是被上诉人侯素娟与华天公司或蔡学刚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华冶邯郸分公司无关。蔡学成的证言也证明,上诉人及华冶邯郸分公司不是本案的承租人。2、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费的金额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结算单记载,双方发生的租赁费仅为184772.75元,扣减蔡学刚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20000元、顶退模板33000元,本案实际租赁费数额远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278271.75元,超出部分均为被上诉人单方统计,没有承租人蔡学刚或华天公司的任何签字或认可,不具有真实性。3、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是被上诉人侯素娟与华天公司或蔡学刚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冶邯郸分公司无关,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华天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但未说明理由,违反法定程序。侯素娟答辩理由主要是,其一,上诉人侯素娟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如果项目部的章是盗盖的,是内部管理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盗盖的。2、加盖项目部的材料专用章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3、关于违约金是否畸高的问题,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关于租赁费,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提货单和退货单记明了租赁的时间。支付的20000元已经从租赁费中扣除,关于顶退模板33000元,模板已经作废不能使用,折算成33000元后,模板就退清了。其三,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系。侯素娟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侯素娟所主张的租赁物维修费20000元,违约金和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维修费、损失及违约金的数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其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法院查证后认定了被上诉人至起诉之日时还欠上诉人2638米钢管的事实,即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长时间的违约行为,长时间非法占有上诉人钢管,使得上诉人无法及时进行下次的租赁收益,导致上诉人在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在具体钢管长度确定的情况下,具体的损失计算方式可以依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条款来计算确定。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合同附表,对维修费用、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规定,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物维修费2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被上诉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000元。华冶公司答辩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判决华冶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侯素娟其他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违约金和维修费的认定是恰当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侯素娟的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与华冶集团长钢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持票到甲方对帐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结算收取。二审经本院释名,华冶公司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其免责抗辩,其要求调整违约金,希望能合情合理的考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08年3月11日《租赁合同》的效力;2、本案是否应追加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3、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华冶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是否适当。4、关于上诉人侯素娟要求的违约金和维修费及其他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即2008年3月11日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2008年3月11日,侯素娟与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从侯素娟处领取了租赁物品后,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冶公司称合同上的印章是他人盗盖的,并提供了蔡学成的证言,蔡学成也到庭作证,但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华冶公司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签章为其长钢项目部材料专用章,材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项目部不能为自己担保,故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有效的要件,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不但加盖了项目部的材料专用章,还加盖了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的印章,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应当作为承租方承担责任,至于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自己为自己担保,只能说明担保无效,而不能以此否认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华冶公司称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有效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冶公司称,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畸高,且未约定押金,不符合建筑租赁市场的常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减少;租赁合同未约定押金,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以此认定合同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华冶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即是否应追加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加盖的是华冶长钢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的相对人是华冶长钢项目部,而不是华天公司,华冶公司要求追加华天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冶公司称,侯素娟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华冶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蔡学刚或蔡学成的任何书面授权,也没有华冶公司以及长钢项目部的任何人员签字,故租赁合同与华冶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蔡学成在代表华冶长钢项目部和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其向侯素娟表明其系华天公司的代理人,从侯素娟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看,均表明侯素娟一直认为其在和华冶长钢项目部履行合同,承租的租赁物品也实际用于了项目部的工程,故侯素娟有理由相信蔡学成系华冶长钢项目部的代理人,华冶公司不能证明租赁合同承租人印章是他人盗盖的,应当作为承租人承担责任,故华冶公司称租赁合同与其及其分公司无关,应当追加华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原审认定的华冶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是否适当。原审认定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的结算租金总额为184772.75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冶公司提到的顶退模板款33000元双方在结算时已经予以考虑,故其要求再从租金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2008年8月10日至侯素娟起诉时主张的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13499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的租金经结算后,部分租赁物品华冶资源长钢项目部仍然占用,双方的租赁合同未经解除,华冶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租金,原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确认2008年8月10日至侯素娟起诉时主张的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3499元并无不当,华冶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审认定华冶公司欠付侯素娟租金共计278271.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冶公司称原审认定租赁费金额错误的理由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四个焦点,即关于侯素娟要求的违约金和维修费及其他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侯素娟的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与华冶集团长钢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华冶集团长钢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华冶集团长钢项目部自2008年3月11日与侯素娟签订租赁合同后即一直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至今仍欠付租金,并且仍有部分租赁物品未予退还的具体情况,考虑侯素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侯素娟上诉请求的违约金10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侯素娟要求的维修费20000元和自华冶集团长钢项目部违约之日至其起诉之日的损失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素娟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侯素娟承担8152元,华冶公司承担5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侯素娟承担2475元,华冶公司承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