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甲,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9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部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甲及辩护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119号麻将机店门口,因故和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章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黄某受伤。同月26日,被告人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章某甲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轻抑郁),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由于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并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并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花费医疗费39907.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010.3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946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339.59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8339.59元的80%,计人民币94671.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甲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属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章某甲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章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悔过,又系初犯;只因财力有限,并非不愿赔偿;章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不宜收监关押。综上,原判对以上情节考虑不够充分,对章某甲的量刑过重。现上诉人章某甲亲属自愿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章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据情对上诉人章某甲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二审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得到调解,被害人亦予谅解,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关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章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证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以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供认,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章某甲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章某甲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不再就本起伤害案件对上诉人章某甲提出其他任何法律诉求,同时对上诉人章某甲予以谅解。对于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调解结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章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章某甲系精神病人、被害人过错等具体情节对上诉人章某甲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等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二审期间,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被害人予以谅解,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上诉人章某甲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对原判量刑予以变更并适用缓刑;因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结案,故原判关于附事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再执行并予撤销。上诉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刑初字第9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8339.59元的80%,计人民币94671.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朝松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