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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黄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某,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尔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父母做主订立婚约,1994年农历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黄某甲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去部队参军,次子黄某乙现在九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不能善待原告的父母,经常与公婆生气,辱骂公婆。前些年原告为了孩子,对被告忍让和迁就,盼望被告有所好转,但这么多年过去了,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现在已经分居生活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没有婚姻基础等感情问题。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里关系,从小一起长大,彼此了解深厚,感情基础很好。原被告于1994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生活幸福。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谈到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一直在家勤恳务农,照顾公婆,自己辛苦劳累,从未有过怨言。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积劳成疾,原告应尽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相信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是一时冲动,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在经过法庭调解后,原被告终会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虽然长子已经成年,但是次子尚未成年,两个孩子需要家庭的关心和照顾,如离婚必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被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不准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11日生男孩黄某甲,现在部队服役;于2005年11月12日生次子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月28日分居生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系同村邻里关系,彼此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尔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候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