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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执字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李组舰行政处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祖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高行执字6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学,局长。被执行人:李祖舰。申请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李祖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5月3日以被执行人李祖舰无证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高)械行罚(2013)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经营;2、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叁仟柒佰捌拾元整;3、并处罚款伍仟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高)械行罚(2013)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祖舰,被执行人李祖舰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高)械行罚(2013)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李祖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械行罚(2013)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祖舰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械行罚(2013)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李祖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张逢阁审判员 张宗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