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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仙美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73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胡某使用本人身份证、一本车牌为浙g×××××的车辆行驶证以及一本胡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武义缘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办理卡号为×××2886的一张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6万元。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胡某在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仍然大额透支消费信用卡,截至2010年5月12日,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5725.6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仍未归还。2、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及一本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行驶证,在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办理卡号为×××9432的一张贷记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胡某在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仍然大额透支消费信用卡,截至2010年5月30日,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967.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仍未归还。3、2009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致电中国银行金华分行客服办理了卡号为×××3165信用卡(户名为金某)的挂失补卡手续,补卡后卡号变更为×××1518。后被告人胡某在未告知并征得金某同意的情况下,大额透支消费该信用卡,截至2010年5月31日,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7856.29元,截至案发仍未归还。综上,被告人胡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5692.87元,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856.2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证人杨某、金某的证言,建设银行金华分行、中国银行金华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以及信用卡历史换卡记录查询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胡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胡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