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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豆满意与刘伟.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满意,刘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05号原告:豆满意,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满意诉被告刘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满意的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皖M-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2012年2月21日-2013年2月21日),租金为19000元,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车辆,也未支付租金。现诉讼要求被告:1.返还车辆;2.支付租金19000元,车辆占用费按租赁费的标准(1580/月)计算至起诉日,计8��月1580元/月=1264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416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承包车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及租金等内容。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来源是合法的。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充其量只能是委托代理关系。2.被告已经支付了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租赁费用。3.该车辆的租赁费用系扩大损失导致,涉案车辆是在2012年8月19日承租人因燃油烧尽丢弃在309省道马岗段,经群众报警,被拖至修理总厂,被告刘伟多次到修理总厂办理手续放车,但是刘伟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所有人不配合提供登记簿,导致车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28日放在修理厂,被告认为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当支持。涉案车辆出事后,被告多次和所有人沟通领取车辆,但是所有人一直拒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安徽省交通集团汽车修理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车辆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28日因为承租人丢弃在路边被相关部门安排停在修理总厂,在停放期间被告刘伟多次办理相关手续放车,涉案车辆的车主豆月明一直未提供登记簿导致车辆长时间停放在修理厂,在此期间的租金损失是豆月明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应该由车主自行承担。二、葛东涛、蒋克玉、罗苏明、段磊的证人言,证明:葛东涛、蒋克玉的证言说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刘伟支付了租金;罗苏明、段磊的证言说明涉案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后,刘伟及时、多次要求豆月明提供车辆登记薄,但豆月明没有及时的提供,这期间租赁费损失是车主豆月明的行为导致的。这四名证人证明租金是支付给车主豆月明的,而不是豆满意的,这与车主是豆月明是一致的,证明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其经营方式是先租赁他人车辆,后又将他人车辆出租(实际为转租)给使用人()。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车辆协议(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皖M-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2012年2月21日-2013年2月21日),租金为19000元,每月租金1580元,于每月的21日前支付原告,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的租赁费。2012年8月17日,皖M-轿车因燃油烧尽被使用人()丢弃在309省道马岗段,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2012年8月19日该桥车被拖至滁州市汽运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总厂(简称���修理总厂,为明光市事故车辆施救中心所在),刘伟多次到修理总厂办理手续放车,因刘伟不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原为豆满意的哥哥豆月明,2010年9月9日转移登记为豆满意),修理总厂没有放车。涉案车辆入修理总厂约一个月后,刘伟要求豆月明提供车辆登记簿,但豆月明未配合提供登记簿,涉案车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28日始终停放在修理厂。2013年5月28日刘伟取得车辆登记手续后,皖M-轿车从修理总厂移至被告处。现原、被告双方因车辆返还及车辆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返还车辆;2.支付租金19000元,车辆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计8个月1580元/月=1264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一、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19日被交予修理厂,此时合同已经履行6个月(2012年2月21日-2012年8月19日),该6个月的租赁费为6个月1580元/月=9480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该9480元车辆租赁费义务。二、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5月28日,计9个月,涉案车辆被存放在修理厂期间的租赁费损失问题。本案发生在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车辆协议第3条约定:在租车期间,原告方承担保险费及一切证明车辆的有效证件。据此,发生丢弃车辆事故虽然与原告无关,但原告没有积极履行提供车辆登记薄的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发现修理厂不同意将车辆交付被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提供车辆登记手续,而不是通知非合同当事人的���月明。因此,对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存放在修理厂期间造成的车辆租赁费损失,原、被告都有过错,原、被告应当合理分担损失,可以由原告自行承担5个月的租赁费损失,被告承担4个月的租赁费损失,即由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1580元/月=6320元。三、关于2013年5月29日(涉案车辆离开修理厂之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约3个月时间未及时交付车辆而产生的费用损失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2月21日已经到期,而2013年5月29日前涉案车辆存放修理厂致使被告无法履行返还义务,但被告作为返还车辆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离开修理厂以后至(2013年9月9日)原告起诉前,其已经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应当按约定的车辆租赁费158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车辆占用费,即支付原告车辆占用费3个月1580元/月=4740元。四、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车辆年租赁费用为190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对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为19000元,即高于30%19000元(5700元)为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4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皖M-轿车并支付原告的车辆租赁费及车辆占用费、违约金共计为25040元(9480元+6320元+4740元+4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2040元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车辆登记的现所有人正是原告,且是否具有车辆所有权不以是否进行登记为依据,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伟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豆满意皖M-轿车;二、由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豆满意车辆租赁费、违约金、车辆占用费损失计22040元;三、驳回原告豆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62.50元,原告豆满意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瑜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