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振江,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农民。原审被告李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丁丈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与其妻阎翠芝(1995年死亡)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刘士冬(出生后两个多月过继他人)、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丁,现原告之子女均已成家。2013年2月份以前,原告在村外小房(建房时间近三十年)独自居住,轮流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家吃饭。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在被告李某丁家居住,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曾多次接原告回来居住,原告表示拒绝。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在被告李某丁家居住,2、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支付保姆费500元,3、原告的取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4、将三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4711元更改为三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5364元。另查,原告在本村分得的口粮地约3亩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轮流经营管理(每年轮流一次)。审理中,被告李某丁表示同意原告李某丙在其家中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作为原告李某丙之子女,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李某丙的现有住房(村外小房),年久失修,居住条件差,不宜继续居住,虽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曾多次接原告回来居住,但原告表示不愿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家居住,再加之原告年龄较大、生活不能自理,不便于频繁变动住处,且被告李某丁同意原告在其家中居住,故对原告要求在其长女李某丁家居住,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给付护理费(保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给付护理费500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河北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虽生育三子一女,但长子刘士东出生后两个月即过继他人,原告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长子刘士冬对原告李某丙没有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护理费的二分之一,于法无据,护理费应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原告李某丙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标准给付赡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口粮地无法自己经营,以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继续轮流经营(每年轮流一次)为宜,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口粮。原告要求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自2013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丙赡养费150元(5364元/年÷12个月÷3人),每年10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赡养费。二、原告李某丙自2013年8月1日起在被告李某丁家居住,并由其负责护理事宜,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丙护理费225元(8081元/年÷12个月÷3人),每年10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护理费。三、原告李某丙在遵化市堡子店镇小杨庄村的约3亩口粮地继续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营管理(每年轮流一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2013年8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丙大米100斤、白面100斤,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米、面。四、原告李某丙的医药费凭单据自2013年8月1日起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负担。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二上诉人赡养被上诉人,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对被上诉人的衣食住行等应予以承担,但是,被上诉人是复员军人,民政部门每年按标准发放其生活费用优抚款项,今年的标准每月800余元,故属有生活来源。二、被上诉人现有实际口粮地1.6亩,一审法院称被上诉人有口粮地3亩,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按实际支付数额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所剩余额因被上诉人系复员军人,属河北省优抚对象,故在民政部门再报80%,其他份额再由二上诉人等平均承担,不能按一审判决所称,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全部由二上诉人等人平均承担。被上诉人李某丙主要答辩称,1、民政部门发放的生活费是按年发放,而答辩人现在年事已高,不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而且身患疾病不能自主行走,每月就需要支付保姆费2000元,而民政部门按季度每月500元左右,连基本的保姆费都无法支付,不能称得上有固定的生活来源。2、二被答辩人也称其应当赡养答辩人,在答辩人自己要求继续居住在长女李某丁家的情况下,二被答辩人不仅仅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赡养费每月150元的标准、护理费每月225元的标准给付答辩人,以尽其赡养义务,而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二被答辩人还应当定时看望老人,给老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否则应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关司法部门的追究。3、二被答辩人现在代为经营、管理的承包地面积应为3亩地左右。4、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的医疗费用凭单据由二被答辩人及长女李某丁各自负担三份之一,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丁述称,该我们照顾老人我们照顾,对他们说的老人有复员军人补助金的钱需要拿出证据来,我们也去民政局问过,只有500多不是800多,而且也不是年年给,地就是老两口的口粮地,医疗费我们不清楚,因为老爷子是今年才上我们那去的。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丙系1955年4月复原军人,享受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和民政医疗补助,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李某丙在本村分得的口粮地现由李某甲、李某乙轮流经营管理(每年轮流一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李某丙年事已高,且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子女赡养,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享受民政医疗补助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医疗费应在报销后由子女负担,其理由成立。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遵化市堡子店镇小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丙口粮地亩数的证明与该村民委员会在原审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故对其口粮地的亩数本院不予确认,应当以实际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变更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丙在遵化市堡子店镇小杨庄村的全部口粮地继续由李某甲、李某乙经营管理(每年轮流一次),李某甲、李某乙自2013年起每人每年给付李某丙大米100斤、白面100斤,于每年11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米、面;2013年度的米、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变更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自2013年8月1日起,李某丙的医药费凭单据报销后的自费部分,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