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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腾飞与吴春元、赖露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腾飞,吴春元,赖露林,深圳市鹏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叶腾飞。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元。被告赖露林。被告深圳市鹏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元。原告叶腾飞与被告吴春元、赖露林、深圳市鹏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吴春元即时偿还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24,0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吴春元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赖露林、深圳市鹏宏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二、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100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吴春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以及《收款确认书》。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约定为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3年1月6日。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合同约定每月利息2%。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2011年11月2日,被告深圳市鹏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吴春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已归还本金60万元,尚有本金40万元未归还。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6日。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吴春元与被告赖露林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吴春元向原告叶腾飞借款的事实,在被告吴春元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已经归还本金60万元,尚有40万元本金未还,被告吴春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还请求从2013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还需承担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吴春元承担。被告赖露林与被告吴春元系夫妻,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赖露林应对被告吴春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鹏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吴春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被告吴春元签名,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吴春元不得参加表决,故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为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于债权人具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因而对于债务人未履行担保法定程序的情况,债权人存在过错,故被告深圳市鹏宏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吴春元、赖露林、深圳市鹏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腾飞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春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腾飞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赖露林对被告吴春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深圳市鹏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春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叶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  燕  云书记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