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泽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鲍雪飞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泽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鲍雪飞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517号原告北京泽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法定代表人徐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严,男,1988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雪飞,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秋,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泽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与被告鲍雪飞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严、杨久林,被告鲍雪飞之委托代理人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泽润公司起诉称:泽润公司的员工梁莉与被告鲍雪飞因业务原因于2006年相识。2007年由被告鲍雪飞介绍,泽润公司聘用被告鲍雪飞的爱人王���为泽润公司的财会人员。因泽润公司拟由北京市顺义区搬迁至北京市通州区,而办公场所尚未落实,相应的物品无处存放,被告鲍雪飞主动提出由其代为保管。泽润公司同意了被告鲍雪飞的请求。自2012年8月中旬至2013年3月,被告鲍雪飞分两次拉了四货车把泽润公司的相应物品拉到通州区。基于对被告鲍雪飞的信任,泽润公司并没有派人跟车押运。2013年7月中旬,有人告知泽润公司可能被骗了。泽润公司随即找到被告鲍雪飞询问代保管物及财务账本的下落并主张归还。但被告鲍雪飞推三阻四,拒不归还。后泽润公司了解到被告鲍雪飞并没有把物品拉到双方约定的地点,也未认真保管这些物品。因事情重大,泽润公司向案发地徐辛庄派出所报案。但最终泽润公司仍有不少物品及财务账本等被告鲍雪飞至今尚未归还。泽润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1、被告鲍雪飞立即归还由其代为保管的两块地毯(价值10万元)、四个文件柜(价值4000元)、英文打字机(价值2500元)、惠普彩色打印机(价值450元)及三台空调机(价值7000元)给泽润公司;2、被告鲍雪飞立即归还泽润公司2006年至2012年财务账本120本和银行及现金账本14本;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鲍雪飞承担。被告鲍雪飞答辩称:泽润公司起诉不属实。被告鲍雪飞认可与泽润公司经口头协商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但被告鲍雪飞只从泽润公司拉走了两车物品,并非泽润公司所述的四车物品。这些物品都是文件柜、床以及地毯,从顺义区拉到了通州区。但泽润公司已经在被告鲍雪飞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了这些由被告鲍雪飞代为保管的物品,双方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泽润公司所述的地毯丢失等被告鲍雪飞并不知情,而且被告鲍雪飞帮助泽润公司保管物品是无偿保管,不应该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泽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2012年8月,泽润公司与被告鲍雪飞达成保管合同,约定由被告鲍雪飞替泽润公司保管公司物品。后被告鲍雪飞到泽润公司处拉走了几车物品,在被告鲍雪飞拉物品时,泽润公司向被告鲍雪飞清点了所保管的物品并制作了物品清单,被告鲍雪飞拉走物品后将物品存放于通州区宋庄镇于庆华和于庆江家。被告鲍雪飞认可与泽润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并认可将物品存放于其朋友于庆华和于庆江家。后泽润公司找到被告鲍雪飞要求归还所保管的物品,但被告鲍雪飞拒不归还。泽润公司先到通州区徐辛庄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将案件转到通州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侦查,此时,被告鲍雪飞迫于压力将部分物品归还,但还有两块地毯(价值10万元)、四个文件柜(价值4000元)、英文打字机(价值2500元)��惠普彩色打印机(价值450元)及三台空调机(价值7000元)及一百二十本财务账本、14本银行及现金账本等被告鲍雪飞拒不归还。泽润公司认为被告鲍雪飞将代为保管的属于泽润公司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数额较大,涉嫌侵占。本院认为被告鲍雪飞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并已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原告北京泽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退还原告北京泽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