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王玉霞。委托代理人:��两群。被告:王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代表人:谢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业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八、九、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27日13时13分,被告王龙驾驶粤DRV**号牌小轿车沿G324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18KM+000M路段路口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3年4月29日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四、司法鉴定情况:2013年6月20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后续治疗费1000元、康复费1000元;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伤后至出院后康复前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其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其营养费135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下称平安财)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698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6989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收据18份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为15989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被告王龙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龙在事故后已以借条形式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除。被告王龙提供借条1份,证明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财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和被告王龙支付的费用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除。原告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平安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龙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元、被告平安财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才主张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平安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用)为16989.16元,原告请求按16989元计,可予照准。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七、营养费:1350元。八、护理费:43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20元×60(天)×1(人)=7200元。原告提供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为伤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提供相应凭证。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以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治疗1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18(天)×1(人)+60元×42(天)×1(人)=4320元。九、交通费:3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20元×20(天)=40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份,证明其住院天数。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应提供事实依据证明其交通费。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以每天20元计算,根据本地实际,可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故交通费为20元×18(天)=360元。十、误工费:2812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康复费:51375.7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①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20(年)×20%=42171.3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12(年)×20%÷2=8950元;康复费为1000元。原告提供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需扶养的人数和情况以及伤残程度、康复费。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1.5年计算。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儿子蔡某某2007年3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11年,有2���扶养人,被告只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11(年)×20%÷2=8204.42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提供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1处。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处,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地的实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予照准。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支付原告���用5000元,被告平安财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被保险人王龙。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RV**号牌小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十七、原告王玉霞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连带赔偿原告7564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龙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RV**号牌小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被告平安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王龙、被告平安财连带赔偿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在粤DRV**号牌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8206.78元。由被告平安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67.7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68867.78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抵除被告平安财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余款为68867.7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9339元,由被告王龙承担70%的责任为6537.30元,被告王龙已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抵除后余款为1537.30元,该款不超过被告平安财承保的粤DRV**号牌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RV**号牌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霞68867.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RV**号牌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霞1537.3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王玉霞承担受理费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780元和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洁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