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石凡高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凡高,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石凡高。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邓劲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凡高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王某、李某等六人先后于1997年至1998年间到被告管理下的个体协会工作,一直到2008年元月28日被告与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签订《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龙胜各族自治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议脱钩协议书》时才停止。当时原告不知道被告没有帮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完全购买养老保险和相关的医疗保险,因此,在签订脱钩协议书后,被告给予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于当时原告对养老保险的作用认识不足,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帮助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或者足额购买了养老保险,所以领了这些补偿后也都离开了原来的工作单位,即个体劳动者协会。2010年底才发现,原告在个协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帮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在原告离开单位后也没有足额给予原告补偿,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于2011年开始多次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一是要求被告帮助原告按原来的标准购买养老保险或者全额补足养老金,二是要求被告与养老保险机构协调,解决养老保险问题。首先是王某第一个向被告反映,被告作出答复《关于原个协人员王某同志要求补助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的答复》,按乡村干部给予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给予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待遇或者辞退后待遇并不符合《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此,原告再次集体向被告反映并写了《关于要求解决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请示》,要求恢复原告的养老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桂林市工商局以《桂林市信复(2012)8号》给予原告答复,在第二点中提出,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如当事人对当年的补偿标准有争议和异议,建议当事人依法向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得到上级工商管理部门答复后,原告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保险所咨询,有关人员答复原告说,再恢复原告的养老保险是不可能了,但是补足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及相关利息是应该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仲裁委依法仲裁,但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能依法受理,因原告在被告管理的个体协会工作期间,没有办理原告的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在也无法补办,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49,569.76元,其中养老保险金19,019.76元、医疗保险15,430元,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双倍失业保险金15,120元(1200元×70%×3×3×2),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认为,龙胜各族自治县个体劳动协会是依照《中国个体劳动协会章程》成立的社团法人组织,个体协会工作人员的业务范围、会员、机构组织、财产管理及使用、协会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协会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依据个体劳动协会章程进行。本案原告主张其受聘于龙胜各族自治县个体劳动协会工作期间因社会保险问题,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五类。这些社会保险都是由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规定和条例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因此,司法权不能逾越行政权代行行政权。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依照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起诉的、上述条件成立方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在个体劳动协会工作期间,是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当时依行政法规、规章能否享受何种社会保险待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凡高请求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林华审 判 员 廖国明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符慧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