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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任玉霞与雷云芳、米莉、项新毅、米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霞,雷云芳,米莉,项新毅,米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93号原告任玉霞委托代理人贺维国。被告雷云芳。委托代理人高程鹏,男,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莉。被告项新毅。被告米宝林。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米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维国与被告雷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程鹏、被告米莉、项新毅、米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霞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雷云芳、米宝林、米莉、项新毅、米雷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9%,期限为6个月,当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4日,未偿还剩余本金160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于2011年8月24日以月利率2.9%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并由被告米宝林担保的事实。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米宝林均辩称,被告雷云芳向原告借款属实,本金偿还了1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7日,共计1517400元,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应当抵偿本金;本案的保证人米宝林、米莉、项新毅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故对保证人的财产保全应当解除。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米宝林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米宝林均对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人米宝林、米莉、项新毅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任玉霞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共同向原告任玉霞借款27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9%,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米宝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名并捺印,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宝林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任玉霞偿还了本金110万元,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2012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米宝林未向原告任玉霞偿还并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任玉霞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29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雷云芳、米宝林共有的位于神木镇冷库路西十二巷8号房屋与被告米莉所有的位于神木镇新村馨苑小区9幢1单元292号房屋。本院认为,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均在涉案借款条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应当认定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为共同借款人。对于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米宝林提出被告米莉、项新毅为保证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任玉霞返还借款。对于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米宝林提出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应当抵偿本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故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应当向原告任玉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对于原告任玉霞提出由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任玉霞支付所欠利息。尽管原告任玉霞与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但原告任玉霞提出由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并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宝林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宝林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宝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米宝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任玉霞与被告米宝林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任玉霞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要求被告米宝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米宝林以原告任玉霞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提出抗辩,原告任玉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米宝林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任玉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米宝林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米宝林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任玉霞提出由被告米宝林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玉霞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任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雷云芳、米莉、项新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刘水霞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