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广东炬申物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广东炬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雷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赤,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家林。原告广东炬申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向,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新一代揽胜运动版汽车。同年1月14日,被告将已经盖章的编号为0114《汽车购销合同》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新一代揽胜运动版3.0T柴油汽车,车价945000元,购车定金40万元,交车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后将合同寄送给被告,并依约支付购车定金40万元。到了交车时间被告无故不履行交车义务,故依法诉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0114《汽车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4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定金189000元;合计589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4日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复制件,该合同甲方栏加盖的“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原始章,乙方加盖有“广东炬申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称双方通过电话商谈好由被告将合同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网上,原告下载打印后加盖其公司公章寄送至被告处。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供应新一代揽胜运动版3.0T汽车一辆,车价945000元,预付定金40万元,交车日期2013年4月28日;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车应无条件退还所收预付款等条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40万元,转帐事由为:购车定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汽车购销合同》复制件﹑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虽系复制件,但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故对原告诉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被告转帐汇款4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帐凭证为凭,《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预付定金40万元﹑违约责任中又约定未交车无条件退还预付款,因此原告支付的40万元性质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退还40万元予以支持,对其诉求支付违约定金18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将4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未交付车辆,被告应承担该40万元未返还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炬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创多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40万元﹑承担自2013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人民陪审员 邢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