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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彭成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汨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XX路AAAA厂宿舍,现租住汨罗市AA镇AA村*组。2013年8月24日因盗窃被群众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汨罗市南江社区道垄6号一民房一楼,采取溜门入室的作案方式,将租住该房屋的被害人余某某、肖某摆放在卧室的共计价值2530元的两台液晶显示器和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后藏匿在其位于南江社区谢家塘租住房的衣柜内。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又窜至汨罗市南江社区二组83号被害人廖某某家二楼实施盗窃,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并报案至汨罗市公安局,该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将被告人彭某带至其租住的出租房内,找到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的赃物后返还失主,并将被告人彭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肖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第B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成讯问视频资料,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廖某某家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笔比照既随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