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骑电单车经过太宁路时发现熟睡在一家公司门前地毯上的被害人易某,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时下手盗窃被害人易某携带的挎包。当被告人李某盗窃得手准备骑电单车离开时,被巡防员抓获。经清点,被害人易某被盗的挎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514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财物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牛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易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易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