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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庄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婚前同居及婚后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另有发生的教育费及医药费各负担50%;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薄各1份用于某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核对原件无误,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已育有一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偶为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希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亮 百度搜索“”